云南今禹生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云南德露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国电电力富民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今禹生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4民初521号
原告:云南德露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花园20幢1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655326180。
法定代表人:窦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姜懿,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国电电力富民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60069065R。
法定代表人:韩仕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今禹生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华路与昙华路交汇处万派中心A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858206。
法定代表人:周祥,总经理。
原告云南德露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露园艺公司)诉被告云南国电电力富民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富民公司)、云南今禹生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禹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窦鸣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姜懿,被告国电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禹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电富民公司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31766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94.5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判决另行计算),共计340758.21元;2.判令被告国电富民公司承担违约金95299.09元;3.判令被告今禹生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今禹生态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今禹生态公司提供完整的联系业务招标资料参与昆明市富民大风丫口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招标全过程,中标后协助原告以今禹生态公司的名义与业主国电富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2014年9月3日,国电富民公司与今禹生态公司补签《富民大风丫口风电场生态建设绿化恢复工程》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该合同。2016年10月30日养护期结束,经验收合格。今禹生态公司向国电富民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养护费317663.62元。2016年10月30日通过监理审批,同意支付申请。国电富民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字、盖章同意监理单位意见。但被告国电富民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养护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国电富民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今禹生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完全属实,我公司予以确认。并就工程过程中的几个问题作如下陈述:1、2014年7月,德露园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9月3日,国电富民公司与我公司补签《富民大风丫口风电场生态建设绿化恢复工程》合同,两个合同所指的工程为同一工程。在《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德露园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履行了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实施资料均由德露园艺公司保存。德露园艺公司按照竣工验收资料备案手续整理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我公司,资料原件已交给国电富民公司归档。并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给国电富民公司申请支付养护费。3、按照《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规定,德露园艺公司按合同条款“七、工程管理费的提取”支付我公司管理费及代缴税金共计112685元,我公司已收到该项管理费,并由公司出纳黄晓燕开具《收据》。4、我公司确实收到国电富民公司该项目工程进度款210761.5元,已通过“现金存入”德露园艺公司对接人万艳萍个人账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依法提交了十四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国电富民公司对第二至第八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及第九至第十四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能证明所诉事实,而第二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证,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今禹生态公司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今禹生态公司提供完整的联系业务招标资料参与昆明市富民大风丫口风电场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招标全过程,中标后协助原告以今禹生态公司的名义与业主国电富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2014年9月3日,国电富民公司与今禹生态公司补签《富民大风丫口风电场生态建设绿化恢复工程》合同,该合同与《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所指工程为同一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该工程自2015年10月30日转入养护期。2016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一年养护期结束,经验收合格。今禹生态公司向国电富民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养护费317663.62元,2016年10月30日通过监理审批,同意支付申请。国电富民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字、盖章同意监理单位意见,但至今没有支付款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二被告间签订的《富民大风丫口风电场生态建设绿化恢复工程》合同并未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且原告作为具有绿化施工三级资质的公司与被告今禹生态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德露园艺公司具备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院确认德露园艺公司的主体适格。二、原、被告签订的《富民大风丫口风电场生态建设绿化恢复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所指工程为同一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一年的养护期结束后,经二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并经确认尚欠养护费317663.62元,而被告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为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317663.6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国电富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317663.6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关于利息问题,2016年10月30日一年的养护期限届满,经几方验收合格,建设方于2017年4月19日在《绿化养护工程验收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建设方应在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20%养护费,即应于2017年5月2日前支付剩余养护费,但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违约。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工程款欠付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关于原告请求由国电富民公司承担违约金95299.09元及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今禹生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说明拒不到庭的理由,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国电电力富民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云南德露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663.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5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今禹生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德露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21元(退还原告3920元),由原告负担71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3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