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5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雄州镇府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8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雄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8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出工地照片及招用上诉人的人员在仲裁庭审中的叙述及仲裁裁决,清楚的证明了被上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是上诉人的用工单位。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庭审中,因被上诉人否认自己是施工主体,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请求法院调查开发或施工主体。但是。一审法院没能够找到开发或施工主体。一审法院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举证出示工地的照片怎么能够说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连被上诉人的公司地址上诉人都不知道。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注明在府后街,上诉人仍认为在“雄县本环路”,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这个工人为公司干木工活。二、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用工主体。三、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没有任何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从2017年3月23日开始,被告***经*爱国介绍一起跟着***在雄县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40元。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雄县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工作中受伤。2018年3月20日被告(申请人)***向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原告(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给付被告(申请人)工伤赔偿待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个人名义与***口头约定承包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4号楼木工活。***说其在国悦花园小区的木工活承包自***,***承包自***。雄县龙湾镇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由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3月23日,*爱国带老乡数人(有***)跟着***,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木工活,说好每天工资240元,没签劳动合同。2017年3月25日申请人(被告)在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4号楼干活时受伤,受伤后由***送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为申请人进行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共支付申请人48000余元医疗等费用,申请人自己支付5000余元医疗费。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3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申请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我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被申请人是依法到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是雄县龙湾镇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承建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对承包建筑施工中劳动关系界定的特别法律规定。由于建筑施工领域的工作具有相当危险性,且承接工程必须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本案虽涉及到被申请人、包工头***、申请人三方主体,但被申请人将其建设施工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那么由自然人***雇请的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裁决如下: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受伤,被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申请人仲裁事项第二项“给付申请人工伤赔偿待遇”,待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再申请仲裁。原告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经查“雄县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项目未在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雄县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工作中受伤,原告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应查明雄县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是谁承建,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称雄县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是原告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将自己开发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依法应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责任,并提交了建筑工地出入口照片(照片显示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雄县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雄县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工程也不是原告承包的工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且“雄县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项目未在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以不能确认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雄县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工程,故不能确认原告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雄县大步村国悦花园小区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原告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雄县龙湾乡政府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国悦花园小区是由被上诉人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诉讼代理人并不清楚承包合同是不是被上诉人签订的。该份工程承包合同记载“甲方:国悦花园小区乙方: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国悦花园小区二、工程地点:雄县大步村村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雄县龙湾乡政府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国悦花园小区由被上诉人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所称并不清楚该合同是否由其签订,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又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工地出入口照片,亦能够相互佐证国悦花园小区系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将国悦花园小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依法应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责任,故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以不能确认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国悦花园小区工程为由,判决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妥,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8民初9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雄县大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春林
审判员*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莞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