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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4002民初2829号
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联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伊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世纪通联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新4002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8)新40民终114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本院(2017)新4002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中,原告世纪通联公司申请追加江苏建元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江苏建元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元伊犁分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王先锋,被告电信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清、袁玉新,第三人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哲、靳士政,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以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付;(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一直未将整改后的工程交付被告验收,被告于2014年2月通知原告收回涉案项目的施工,并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施工,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85,962.7元,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组竣工资料,但该竣工资料并无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无法证实原告就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加之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亦未当庭提供证据证实已针对修复后的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虽原告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因其未提供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致使委托鉴定事项被鉴定机构退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87,402.89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故其主张利息亦无相应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国内器材预算表复印件9页(见原审证据卷第1-9页),拟证实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 被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签名人的名字看不出来,是不是负责人,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建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表中签名的人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2012年11月竣工资料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见原审证据卷第11-42页),拟证实工程的基本情况用户466户建设光缆改造工程数据信息点466个,设计单位是湖北邮电规划有限公司,系被告委托,工程价款合计285,962.71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施工前及施工后都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工程没有交付的时间,也没有接收单位的签字盖章;竣工图直接套用湖北邮电规划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并不能反映竣工验收后的建设成果,该工程竣工图没有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签字盖章;竣工验收评定表没有竣工日期,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隐蔽工程签订记录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工程竣工报验单没有提请建设单位及我方审查,也没有我方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没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对工程概算总表不认可,该表是原告施工前自行核算编制并没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确认,也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对工程价款总额285,962.7元的数额不认可,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我方提供主材,我方只是给付人工费,报表中的人工费为98,052.76元,原告已在我方处领取主材料价款11万余元,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并不能证明工程已完工。 第三人建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因该竣工资料仅有原告单方人员签字、盖章,并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新疆电信光进铜退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见原审证据卷第95-97页)、工程进度付款情况表复印件1份(未提交原件核对,见原审证据卷第99页)、劳务费领取清单复印件1份(未提交原件核对,见原审证据卷第104页),拟证实原告与马应慧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并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映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马应慧;我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合同无效;工人工资的支付应当提供银行凭证。 第三人建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因原告已向本院出示新疆电信光进铜退项目施工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工程进度付款情况表及劳务费领取清单的原件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款项是否实际给付到位,故本院对该工程进度付款情况表、劳务费领取清单不予采信。 4、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见原审证据卷第111-114页)、工程进度付款情况表复印件4张(2012年12月9日的情况表未提交原件核对,其余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见原审证据卷第105页-107页、109页)、劳务费领取清单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见原审证据卷第110页),拟证实原告与郑宝记签订合同施工及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映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郑宝记;我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合同无效;工人工资的支付应当提供银行凭证;3份工程进度付款情况表也反映出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瑕疵和没有施工完毕需要整改的情况。 第三人建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因原告已向本院出示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仅仅提供工程进度付款情况表、劳务费领取清单不足以证实款项已经实际付清,故本院对该工程进度付款情况表、劳务费领取清单不予采信。 5、光纤熔接施工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见原审证据卷第100-101页)、工程进度付款情况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见原审证据卷第103页),拟证实原告与苟林签订合同施工及付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映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苟林,该协议并没有约定针对新世界FTTO项目进行劳务施工,与本案无关;我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合同无效;工人工资的支付应当提供银行凭证。 第三人建元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因原告已向本院出示光纤熔接施工劳务协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仅仅提供工程进度付款情况表不足以证实款项已经实际付清,故本院对该工程进度付款情况表不予采信。 二、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伊宁市开发区新世纪建材市场ftto施工过程说明原件1份(见原审证据卷第126页)、原告现场施工的摄影图彩印件1组、被告监理给原告项目施工人员发送的三次电子邮件截图彩印件1组(见原审证据卷第127-129页、130页-141页),拟证实原告先行施工部分不符合施工规范,监理多次要求整改,未达到规范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移交并退场,但原告未向被告移交工程,故被告委托第三人对该项工程重新施工,原告的施工工程有部分仍在现场。 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是被告后期制作的,所反映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后,被告多次提出无理要求如分电箱过高或过低、标签不符合要求等,始终不予结算;对邮件打印截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7月,发件人身份不确定,施工时从未有监理;2012年8月1日发出的第一份邮件是王雄的邮箱号,但我方没有看这份邮件,2012年8月1日后我方对该项目进行了多次整改,我方认为监理以邮件的方式向施工单位发送整改通知不能确定我方已收到。 第三人建元公司质证认为:我方没有见过,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质证认为:我方没有见过,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因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反映施工现场状况,且原告对收件人邮箱号系其员工王雄所有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底,原告世纪通联公司与被告电信伊犁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伊宁市新世界建材市场内的电信通信线路改造工程,但双方对工程造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未进行约定。同年7月25日,原告向新世界市场物业办提出书面申请,称因其受电信公司委托在新世界市场商业楼对不达标宽带进行电信通信线路改造,布放皮线光缆。该市场物业办同意施工,并要求必须达到消防相关要求。原告组织施工期间,将涉案工程中的光进铜退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案外人马应慧进行施工并签订新疆电信光进铜退项目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光纤熔接的劳务部分交由案外人苟林施工并签订光纤熔接施工劳务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光进铜退皮线光缆布放的整改工程交由案外人郑宝记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委托新疆信息监理公司人员对原告的工程施工进行监理,但对工程监理的过程未形成相关书面材料。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对其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原告整改后未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亦未与被告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造价决算,遂被告于2014年2月通知原告收回此项目工程的施工。2014年5月10日,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承建新世纪建材市××路工程,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于2015年8月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原告与第三人建元伊犁分公司之间未办理任何工程交接手续。 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承包的新世纪建材市××路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因原告未提供此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导致该鉴定机构无法继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遂将委托鉴定事项退回本院。
驳回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新疆世纪通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董 文 人 民 陪 审 员   陈艳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金兰
书  记  员   毛钰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