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D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新疆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D幢8层B座。
法定代表人:朱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超,浙江法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力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全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全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2)新4321民初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疆力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综合审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9.1条是有仲裁的条款,但9.2条约定: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是格式合同,双方签约时未删除仲裁条款,按条款顺序依次填写合同空白处。双方在仲裁条款之后,又重新约定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以双方约定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双方未申请仲裁,《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新疆力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杭州全维公司支付工程款246,584元;2.依法判令杭州全维公司支付违约金24,657.40元(合同总价款的10%)。以上合计271,24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新疆力坤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28日《服务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9.1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该争议将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应依据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杭州全维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主管异议申请书,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该争议将交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驳回新疆力坤公司的起诉。虽合同中表述为“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目前在杭州市仅有杭州仲裁委员会经过浙江省司法厅登记,故杭州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该机构应当视为合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杭州全维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疆力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9.1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该争议将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应依据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该条虽对发生争议进行仲裁有约定,但该合同的9.2条又约定: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效力。双方约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内容看,双方还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现双方未申请仲裁,《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新疆力坤公司上诉称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可以成立。故新疆力坤公司向布尔津县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22)新4321民初3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贾晓霞
审判员 孟 蕾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红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