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大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与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保定大***古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3民初160号

原告:***,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易县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住所地易县阳元街**。

负责人:张宝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大***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西亢村

法定代表人:吕井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富,易县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保定大***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薛凯、被告保定大***古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施工措施不当,裸露钢筋钩未处理,造成原告被绊倒身体受到损害,发生的医疗费4014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2674.8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102818.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本村公路上正常行走时为躲避后方顺向行驶的公交车,被路边裸露的钢筋钩绊倒摔伤不能行动,后入住保定二五二医院治疗19天。该钢筋钩是被告联通公司在豹子峪村公路上的通讯杆底部,该线杆移走时,其未将底座水泥钢筋清除,使钢筋钩裸露在外,被告大唐公司修建该公路时,也未将此钢筋钩彻底清除埋藏在路面以下,致使路面埋下安全隐患,造成原告被绊倒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联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了配合修路本公司已将本公司所有的线杆合理移除,移除后该线杆原址地块权属已经交付西陵镇豹子峪村民委员会,由其与大唐公司协商修路事宜。

被告保定大***古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我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不存在施工不当行为,我公司施工严格按照图纸规划、公路施工程序步骤,并在技术人员的监管之下操作施工;3、原告所述裸露钢筋的主体设施是有产权人、管理维护人的,我公司无权随意挪动此通讯设施;4、该公路已于2016年10月28日全线贯通并交付使用,该公路产权、使用权、管理维护权,不属于我施工人员,本案事故与我施工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递交照片两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套,被告联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大唐公司对照片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标示和记载照片上所显示的地点为事故现场,其提供照片一张证实2016年10月28日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两张照片能够证实在事发现场有钢筋钩,诊断证明也能够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对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孟某证实:2017年3月17日7点左右,***在豹子峪村公路上正常行走时,为躲避后方顺向行驶的九路公交车,被路边裸露的钢筋钩绊倒摔伤不能行动,路边裸露的钢筋钩是易县联通公司移动线杆时未将杆子底座的钢筋清除。证人宋某证实:2017年3月***在我家门口附近被联通公司移走通讯杆后留下的钢筋钩绊倒摔伤了胳膊,路是大唐公司修的,修路之前路上障碍属于哪个部门哪个部门负责清理,所修道路是农工委牵头的美丽乡村建设。被告联通公司、被告大唐公司均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系被钢筋钩绊倒。原告摔伤位置紧邻钢筋钩,周围没有其他障碍物,且二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二证人证言所证事实足以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陪护人员郭丽红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支到条、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大唐公司不予质证,被告联通公司不认可,认为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真伪,没有劳务合同,工资支到条没有财务章、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原告庭下补交了郭丽红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郭丽红所在单位负责人崔勇到庭证实郭丽红系其公司职工、自2016年8月开始上班、从事采购业务、月工资3500元,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郭丽红作为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52张,共计520元,被告联通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以及鉴定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花费,故对交通费520元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以及身体受损伤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5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大唐公司不予质证,被告联通公司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本村公路上正常行走时,为躲避后方顺向行驶的公交车,被路边裸露的钢筋钩绊倒摔伤,该公路由大***公司修建,修路前须将路上障碍物如线杆等清除,障碍物属于谁由谁负责清除,裸露的钢筋钩系被告联通公司通讯线杆移除前的底部基座。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碑店时氏骨科医院,后转至二五二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手术治疗19天,原告伤情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原告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1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3、护理费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5、交通费520元;6、残疾赔偿金14302.8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20年-8年)×10%=14302.80);7、二次手术费8000元;8、鉴定费245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7318.3元。被告大唐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均主张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摔倒位置紧邻钢筋钩,周围没有其他障碍物,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摔伤系被钢筋钩绊倒所致。钢筋钩系被告联通公司移动线杆遗留下来的,被告联通公司作为通讯线杆所属方理应在移除线杆的同时将基座上的钢筋予以清除,被告联通公司应该预见不清除钢筋钩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唐公司虽然主张已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完成了公路建设且有关部门已经验收合格,但其作为施工方保证路面平整是基本义务,公路修好后仍有钢筋钩裸露说明被告大唐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留下了安全隐患,大唐公司也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二被告作业留下安全隐患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原告躲避车辆被绊倒受伤的损害,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与被告保定大***古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731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与被告保定大***古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张国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滑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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