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大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

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保定大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民终4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阳元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700996208B。
负责人:**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大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西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55445522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县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花,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县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上诉人保定大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大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基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可以说明受伤地点是被上诉人黄金花所在村委会的村属公路,该公路权属属于西陵镇豹子峪村民委员会。受伤原因是被上诉人正常行走时未躲避后方顺向行驶的公交车。路边裸露的钢筋钩所在位置系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硬化水泥路上而非路边。基于上述三个情节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视线良好的路面行走摔伤对自己的损失应适当承担责任比例。钢筋钩系上诉人遗留,但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有法定义务对路面进行平整,排除隐患。施工单位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已经铺好的水泥路面漏出部分钢筋钩,其过错大于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遗漏适合被告主体。本案事发地点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村级公路,管理权、所有权归易县豹子峪村民委员会,该公路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村委会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公路法》第35条规定,因公路管理瑕疵产生的法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公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大唐园林公司辩称,同意联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大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诉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施工人员在该村修复柏油路,是按工期规定准时开工、竣工,按质按量并有工程监理签收合格的。于2016年10月28日通车已交付该村委会正常使用,证明责任和义务转移给了村委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路是村级公路,理应是该村的所有权、管理权、维护权。从法律和事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了。所以被上诉人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追加跟本案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才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称“施工措施不当”没有事实根据,更不懂工程操作规则。我施工人员是按设计图纸做法、程序,并有工程监理现场指挥进行操作的,决不会存在所谓的“施工措施不当”。而被上诉人也不是在我施工中受伤的,与我施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说“裸露钢筋”导致其摔伤的。假如说是由此钢筋导致其绊倒的,应找它的产权人、使用人。我国法律规定,通讯设施属于国家重要工程设施,任何人无权随意移动和破坏,公民有保护的义务。我施工人员没有义务和责任将其随便改动的。4、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和证人孟某陈述,被上诉人是在本村公路上正常行走时为躲避后方行驶的9路公交车时被路上的钢筋绊倒的。既然是在公路上正常行走,证明该路线是属于正常的通行道路,就不存在路上有障碍物。一审举证时,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怎么被钢筋绊倒的,属于举证不能。上诉人在质证时二证人说都没有亲眼见到被上诉人是怎么倒的,是听被上诉人说的。上诉人和在场的人证明,被上诉人受伤躺在离钢筋相距20米之外,而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说“被路边裸露钢筋绊倒摔伤不能行动”,就该案的实质语无伦次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村公路上正常行走时,被公交车的惊吓为躲避此车的冲撞,而自己不慎摔倒是合情合理的,具有真实性更符合逻辑性。5、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超时举证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法院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庭下补***及单位负责人的证言其主张属于无效。
联通公司辩称,同意大唐园林公司上诉意见。
黄金花统一辩称,一、孟某亲眼所见被上诉人摔倒的地方紧挨着钢筋钩,旁边没有任何障碍物。周围赶来的村民通知了附近居住的村支书***,***第一时间联系了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说明情况。且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都承认公路边缘路面有裸露的钢筋钩。上诉人联通公司承认线杆移走,基部底座没用,没清理。上诉人大唐园林公司承认钢筋钩在其修路范围之内,但清除障碍不是其责任。结合被上诉人住院病例内容,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摔伤系被钢筋钩绊倒所致。二、上诉人联通公司移走线杆的同时应将基座上的钢筋予以清除,其应预见不清除钢筋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大唐园林公司作为修路施工单位,应保障路面平整畅通、没有安全障碍。其虽然强调该公路已经验收合格、路人通行,但是庭审中没有出示相关验收部门的任何证据。二上诉人作业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不消除、不负责任的工作行为正是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害的根源。三、在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在公路上正常靠右行走无过错,该公路因为修路留下安全隐患致人损害,和公路所有权人豹子峪村委会没有关系。该公路是易县农工委组织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公路是否验收合格,由谁管理,需易县政府部门确定。二上诉人以一审遗漏适格被告(豹子峪村民委员会)主张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施工措施不当,裸露钢筋钩未处理,造成原告被绊倒身体受到损害,发生的医疗费4014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62674.8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102818.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黄金花在本村公路上正常行走时,为躲避后方顺向行驶的公交车,被路边裸露的钢筋钩绊倒摔伤,该公路由大唐园林公司修建,修路前须将路上障碍物如线杆等清除,障碍物属于谁由谁负责清除,裸露的钢筋钩系被告联通公司通讯线杆移除前的底部基座。原告黄金花受伤后,被送至高碑店时氏骨科医院,后转至二五二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手术治疗19天,原告伤情经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期90日、***9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原告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1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3、护理费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5、交通费520元;6、残疾赔偿金14302.80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20年-8年)×10%=14302.80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鉴定费245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7318.3元。被告大唐园林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均主张对原告黄金花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黄金花摔倒位置紧邻钢筋钩,周围没有其他障碍物,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摔伤系被钢筋钩绊倒所致。钢筋钩系被告联通公司移动线杆遗留下来的,被告联通公司作为通讯线杆所属方理应在移除线杆的同时将基座上的钢筋予以清除,被告联通公司应该预见不清除钢筋钩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应负事故责任;被告大唐园林公司虽然主张已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完成了公路建设且有关部门已经验收合格,但其作为施工方保证路面平整是基本义务,公路修好后仍有钢筋钩裸露说明被告大唐园林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留下了安全隐患,大唐园林公司也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二被告作业留下安全隐患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原告躲避车辆被绊倒受伤的损害,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与被告保定大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连带赔偿原告黄金花各项经济损失7731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与被告保定大唐园林古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大唐园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现场图片。证明当时在施工中对路面进行规范操作,不存在任何隐患。2.监督员和压路机的图片,证明路面是重型机械操作规范压的,没有任何事故隐患。3.工程结束后有相关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的验收单。证明从2016年10月28日工程经过验收后正常使用了。4.2018年5月20日易县西陵镇豹子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线杆底座应由联通公司负责清理。
上诉人联通公司质证称,证据1、2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该段乡村公路建设完工后具备通行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不能说明村委会联系联通*局长的时间是在验收前还是验收后。
被上诉人黄金花质证称,不认可4份证据。从形式上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上诉举证期内没有提交,庭审提交视为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因此不予质证。但是就具体内容认为证据1、2的照片只能显示其修路的部分路面的平整性,并不能和被上诉人受伤害现场相吻合。证据3验收记录应于一审中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且上面有好多涂改,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其内容也是在逃避责任,事故现场的安全隐患是二上诉人不可否认的隐患事实,所以不是哪一个单位出份证明所能开脱。
上诉人大唐园林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通公司在将通讯线杆移除后未清除底部基座裸露的钢筋钩,上诉人大唐园林公司在修路过程中未对遗留钢筋钩进行安全处理,对此二上诉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黄金花在公路上正常行走时,不可能预见新修公路上会有裸露的钢筋钩,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金花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不成立。被上诉人黄金花所在村委会是否为案涉公路的管理者缺乏相应证据,且即使村委会负有管理义务,亦无证据证明村委会存在过错,故二上诉人主张村委会应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亦不成立。被上诉人黄金花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其受伤系上诉人联通公司遗留的钢筋钩绊倒所致,对此二上诉人均存在过错,如上诉人联通公司即时将钢筋钩清除,或上诉人大唐园林公司修路时适当处理,该安全隐患即可消除,二上诉人作业留下的安全隐患均足以造成被上诉人黄金花绊倒受到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二上诉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上诉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联通公司、上诉人大唐园林公司各自应赔偿被上诉人黄金花43659.15元。扣除上诉人大唐园林公司垫付的1万元,其还应赔偿38659.15元。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黄金花剩余经济损失7731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任何一方在超出43659.15元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的,均有权向另一上诉人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唐园林公司与上诉人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大唐园林公司预缴的373元、上诉人联通公司预缴的373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鹏壮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甄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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