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2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京山县孙桥镇五泉庙村六组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华,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6号兰庭书苑小区8栋3-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祥,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佳,上诉人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项;2、改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元×11个月);3、改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175.5元(5009.75元×18个月);4、改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78元(5009.75元×8个月);5、改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发的2015年3、4月工资12000元并支付50%经济补偿金6000元;6、改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08000元(6000元×18个月)并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50%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7、改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0元×22天);8、改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5575元(25元×223天);9、改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35571元(167元×213天);10、改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11、改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6000元×11个月);12、改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3月14日入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而不是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述2015年4月入职。我在工作期间,双方约定工资为6000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拖欠我的工资。2015年5月18日我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并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5年劳动力市场通信技术人员中价位工资3199元,及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过低,另外,一审法院仅支持我2015年5月1日至1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期间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于2015年4月初入职我公司从事普工,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期满后工资为2300元,试用期满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主张标准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89元;2、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8元;3、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18元;4、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医疗费31259.86元;5、改判我公司不支付***2015年4月工资3199元;6、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3元;7、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8、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护理费30443.8元;9、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交通费600元;10、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鉴定费300元;11、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9.45元;12、改判我公司不补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且其2015年受伤,一审法院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过高,另我公司在***治疗期间,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折抵。***2015年4月入职我公司,5月受伤,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补缴其社会保险。
***辩称,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称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各项费用,但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又认可***在工作中受伤,只是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及上诉意见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2、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175.5元;3、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78元;4、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3069.86元;5、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发的2015年3月、4月工资12000元并支付50%经济补偿金6000元;6、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并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50%经济补偿金48000元;7、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5575元;9、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35571元;10、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11、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12、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66000元;13、判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补交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利息;14、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89元;2、判令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608元;3、判令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118元;4、判令不支付医疗费63069.86元;5、判令不支付2015年4月工资3199元;6、判令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393元;7、判令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8、判令不支付护理费30443.8元;9、判令不支付交通费300元;10、判令不支付鉴定费300元;11、判令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9.45元;12、判令不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4月7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入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协助通信管道通线工作。2015年5月18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共住三次院,第一次住院费用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庭审中未主张。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费用63069.86元(由***支付),其中31810元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通过新市区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654号民事调解书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9日***两次住院22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2016年4月7至2016年4月16日***第三次住院9天,出院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三次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均需陪护1人。***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2016年3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劳动,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入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后未发放过工资。另,2015年6月22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2016年8月10日***以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89元(3199元×11个月);三、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8元(4451元×8个月);四、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0118(4451元×18个月);五、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医疗费63069.86元;六、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工资3199元;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3元(3199元×7个月);八、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31天);九、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护理费30443.8元(15755.5元+14688.3元);十、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交通费300元;十一、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鉴定费300元;十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9.45元(3199元×0.55个月);十三、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十四、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伤情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未参加工伤保险,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裁决***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没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国《工作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受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未提供证据,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月工资为2300元,提供的2300元工资表中没有***,且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不予认定。***从事协助通信管道通线工作,应为通信技术人员,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5年劳动力市场通信技术人员中价位工资3199元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故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189元(3199元×11个月)。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年8月1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608元(4451元×8个月)。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我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18个月计发。故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0118元(4451元×18个月)。五、关于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63069.86元,经查确实是***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但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受伤后曾起诉过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并调解支付医疗费31810元,经查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在新市区法院调解支付的31810元医疗费在本案扣减,扣减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为31259.86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扣减的10000元,经查是***第一次住院奥鑫通信公司支付的费用,***本案并未主张,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六、关于2015年3月和4月及未及时支付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其2015年3月入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认可2015年4月入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4月工资3199元。***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七、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工资50%经济补偿金。***主张1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查,***三次住院,按照医院三次的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及全体医嘱认定***停工留薪期7个月[3个月零22天(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3个月零9天(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为22393元(3199元×7个月)。***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三次住院31天,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22天***只主张了22天的)。九、营养费的认定。***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元。十、护理费的认定。***住院三次均有医属需陪护1人,其护理时间和停工留薪期间相同即7个月,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标准支付***3个月零22天(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的护理费15755.5元(4224元×3.73个月)。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按照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标准支付***3个月零9天(2016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护理费14688.3元(4451元×3.3个月)。合计支付***护理费30443.8元。十一、交通费的认定。***主张1000元交通费并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入院、出院、复查情况等酌定交通费600元。十二、鉴定费的认定。***主张鉴定费300元提供了票据,予以认定。十三、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受伤后享受了工伤医疗待遇,因此,只认定***受伤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9.45元(3199元×0.55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十四、补缴社保的认定。***入职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缴纳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2016年8月10日***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89元(3199元×11个月);三、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8元(4451元×8个月);四、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18元(4451元×18个月);五、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1259.86元;六、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3199元;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3元(3199元×7个月);八、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22天);九、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30443.8元(15755.5元+14688.3元);
十、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500元;十一、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600元;十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十三、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9.45元(3199元×0.55个月);十四、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补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十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入职时间外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等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由此可见,建立职工名册,为劳动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即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自述其于2015年3月14日入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所述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入职公司时间为2015年4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入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的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入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后未领取过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的月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5年劳动力市场通信技术人员中价位,确定***的月工资标准为工资3199元/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三、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数额。本案中,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故***因工伤残产生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及数额。本案中,***主张2015年5月27日至6月9日及2016年4月7日至4月16日,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3069.86元,一审法院在扣除***另案调解得到支持的31810元后,确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31259.8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扣减***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该公司支付的1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本案中,***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按照***月工资标准为3199元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即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计算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8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三次住院治疗及医嘱全休时间合计7个月,三次住院治疗及医嘱全休期间均要求陪护1人,即***停工留薪期与护理期间相同,均为7个月。一审法院以3199元/月为标准,判决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3元,以及按照2014、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24元、4451元为标准判决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合计30443.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要求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三次合计住院治疗31天,***仅主张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两次住院期间22天的伙食费,***要求按每天120元计发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5、营养费不在工伤赔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程度,酌定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500元,对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要求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每天25元的标准支付223天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工伤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才发生交通费。***主张交通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下,酌定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600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中,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发生改变,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再次鉴定费用300元,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资、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在入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至2015年5月18日受伤期间未领取工资,***以6000元/月主张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月工资标准3199元支付***2015年3、4月的工资6398元(3199元/月×2个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应承担的责任有不同的规定,前者规定用人单位应加付赔偿金,后者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规定支付的比例也不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效力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要求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问题,其中的一倍属劳动报酬,另一倍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于2015年5月18日受伤后再未向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福利待遇,不是劳动报酬,故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87.32元(3199元/月+3199元/月÷21.75×4天),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补缴***失业、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保险费系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于2015年3月14日入职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当月工作超过15天,2016年8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月不足15天,故依照法律规定,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养老保险,并承担利息。一审法院确认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补缴***失业、养老保险费的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十五项,即2016年8月10日***与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89元(3199元×11个月);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08元(4451元×8个月);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18元(4451元×18个月);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1259.86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393元(3199元×7个月);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22天);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30443.8元(15755.5元+14688.3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营养费500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第六、十三、十四项,即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3199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9.45元(3199元×0.55个月);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补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7月16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6398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300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87.32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补缴***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即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600元。
四、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交通费600元。
以上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各预交10),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所交1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新疆奥鑫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1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瞿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