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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力旦·马木提与许洋、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01民初1740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喀什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侃澄,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洋,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驾驶员,住喀什市。
被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新疆奥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喀什市。
被告:新疆奥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奥鑫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5号海滨小区3-1-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奥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称奥鑫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西域大道143号亿城国际A座1606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菲,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云木拉克夏路139号。
负责人:刘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西旦木·阿帕尔,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许洋、**、奥鑫公司、奥鑫喀什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侃澄,被告许洋、**、奥鑫公司、奥鑫喀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张永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西旦木·阿帕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6506.46元,若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则由被告许洋、**、奥鑫喀什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以上1、2项合计278506.46元;3、被告奥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翻译费等)及诉讼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14时许,许洋驾驶×××号车在喀什市××镇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阿吉·努尔麦麦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喀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洋承担主要责任,阿吉·努尔麦麦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奥鑫喀什分公司为许洋提供赔偿担保。原告受伤后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对上述费用,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许洋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方式不正确;2、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合理损失;3、奥鑫喀什分公司仅担保协助交警大队解决纠纷,并非对赔偿事宜承担担保责任。
**、奥鑫公司、奥鑫喀什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许洋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诉讼费及代理费不属于承保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14时许,许洋驾驶×××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喀什市××乡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阿吉·努尔麦麦提无牌两轮电动车接触,造成阿吉·努尔麦麦提及乘客***·***(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喀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7(65310152017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吉·努尔麦麦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赴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腰背部外伤、双大腿、双膝关节及左小腿外伤,花去医疗费1248.4元。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花去住院费7708.93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0月7日,原告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行左膝关节表面置换术,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0482.95元,同时出院医嘱要求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随访。2018年2月13日,原告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复诊,复诊要求休息两周,定期随访。后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元左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号车辆所有人**系奥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奥鑫喀什分公司负责人,驾驶人许洋系奥鑫喀什分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第2017(653101520170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洋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二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交强险垫付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费用收据及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18]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机票行程单八张,证实原告与陪护人员往返乌鲁木齐治疗支付交通费6300元。被告许洋、**、奥鑫公司、奥鑫喀什分公司认可行程单真实性,但称原告并无转院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7年2月10日、2018年2月17日原告与阿吉努尔·买买提的四张机票时间与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间不符,且原告并无转院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8日,故本院对2017年2月10日金额为1620元的两张机票行程单不予认定;对2018年2月17日金额为1560元的两张机票行程单,因该时间与原告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时间能够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8日金额共计3840元的四张机票行程单亦予以认定。2、担保书一份,证实奥鑫喀什分公司作为许洋此次交通事故担保人,应就事故赔偿事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洋、**、奥鑫公司、奥鑫喀什分公司对担保书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担保书仅证实在许洋不配合的情况下予以协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该担保书系奥鑫喀什分公司向喀什市交警大队事故办出具,载明奥鑫喀什分公司作为许洋此次交通事故担保人,在双方没有最终处理完时,如果许洋不配合,可随时通知奥鑫喀什分公司负责人**协助解决。因该担保书是奥鑫喀什分公司向喀什市交警大队事故办出具,并非奥鑫喀什分公司向原告作出的对赔偿事宜承担责任的承诺,故本院对该担保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与被告许洋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阿吉·努尔麦麦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洋驾驶的×××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驾驶人许洋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虽称原告转院并无转院证明及医嘱,但原告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并未彻底治愈,医院建议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自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入院手术治疗,其提交的住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持续治疗的事实,被告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医疗费按照原告医疗费用票据金额计算为79440.28元(1248.4+7708.93+70482.95,含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7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计算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23100元(30775元×20年×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0000元。4、误工费,按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8641元计算180天的误工费为33850.36元(68641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按2017年职工年平均工资68641元的标准计算1人90天的护理费为16925.18元(68641元÷365天×90天×1人)。6、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30元×6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合计27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620元(27天×60元)。8、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认定为54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必然产生相应痛苦,故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2941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09415.82元(329415.82-120000),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许洋负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阿吉·努尔麦麦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双方责任分担,被告许洋承担70%即146591元(209415.82×70%),该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奥鑫喀什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奥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奥鑫喀什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向喀什市交警大队事故办出具,其目的是为保证被告许洋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并不涉及赔偿,故奥鑫公司、奥鑫喀什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79440.28元、残疾赔偿金1231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33850.36元、护理费16925.1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2941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其余209415.82元中被告许洋应承担的146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256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7.6元,已减半收取2738.8元,由原告***·***负担2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韩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