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黑龙江创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肖艳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春,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虎林市。
被告:***,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鸡西市监狱。
原告黑龙江创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创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位于虎林镇晨光学校综合楼0单元121号楼房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决***返还创辉公司已经装修的费用500,000元;3.请求判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其所有的位于虎林镇晨光综合楼10303200号以鑫奥商务酒店之名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整体大包即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合同价款2,000,000元,工程款自合同签订之日给付总价款20%,工程进展一个月给付总价款30%,工程进展二个月给付总价款30%,验收后给付余款20%。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500000元工程款欠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经济犯罪被××公安局羁押,被告无款支付工程价款使该工程停工至今,现该楼已被虎林市人民法院拍卖。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位于虎林镇晨光学校综合楼0单元121号楼房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装修的费用500000元;判决***承担诉讼费用。
***辩称,同意解除与创辉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但不同意返还装修费用500000元。***称截止到履行合同不能进行时,给付创辉公司200000元,其曾经给创辉公司转过钱款有票据,***认为已经全部给付创辉公司装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500000元的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给其装修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前期费用已经支付,其出具的欠条是因为工程进度太慢,被告让原告先垫付下期工程的钱,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给被告的鑫奥商务酒店装饰工程报价表复印件21页,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开办的鑫奥商务酒店装饰工程内容。被告称最后一页有其签字的这页被告认可,前面的内容被告未和其手中的合同进行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对该工程的200000元认可。对于该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6,李某2012年4月4日欠条复印件1份及4月15日欠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欠原告的钱。被告不认可,称与其没有关系。该证据的欠款人并非被告***,且被告***不认可该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以鑫奥商务会馆的名义与创辉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创辉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位于虎林市晨光综合楼10303200号房屋进行室内外装修,工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2000000元,工程款自合同签订之日给付总价款20%,工程进展一个月给付总价款30%,工程进展二个月给付总价款30%,验收后给付余款20%。合同订立后,原告即行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2年6月8日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向肖艳春出具了500000元借条一张。现因该工程无法继续完成创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位于虎林镇晨光学校综合楼0单元121号楼房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请求判决***返还创辉公司已经装修的费用500000元并由***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创辉公司和***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同意与创辉公司解除该合同,故本院对创辉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位于虎林镇晨光学校综合楼0单元121号楼房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虽主张已经支付创辉公司200000元工程款并未拖欠其500000元的事实,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对给创辉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创辉公司请求***返还其已经装修的费用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创辉公司和***2012年3月14日签订位于虎林镇晨光学校综合楼0单元121号楼房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装修工程款500000元交付给创辉公司。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泽民
审判员 张淑梅
审判员 庚 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姜远思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交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