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11831号
原告:内蒙古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铁西街14委。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1575655825Y。
法定代表人:那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振旗,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金鑫润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紫阳道1号3号楼2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JGHH6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鑫润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架子管钢材500吨,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钢材单价为3800元/吨,总价款为1900000.00元,并约定了原告预付定金280000.00元,装车后付余款,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预付款支付至被告账户中。但被告后因市场钢材价格上张,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将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80000.00元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定金罚则的规定,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8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01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受环保等大社会环境影响,钢材的交货时间具有不确定因素,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在得到原告认可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并未约定钢材交货时间;2、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厂家采购了钢材;3、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多次进行沟通,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在接到履行合同催告函后被告再次与原告进行沟通,明确表示如果继续采购现有厂家的钢材,发货时间仍存在不确定因素,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将定金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双方再无争议,被告也按照双方商议结果于2019年4月12日将定金足额返还给原告,至此双方合同解除。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原告购买被告架子管,合同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约定:“......。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28万元,装车付余款。八、违约责任:若双方未能如约履行合同,可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合同对于供货时间未予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13万元,合计28万元。但被告于签订合同后未向原告供应货物。
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履行合同催告函》,内容为:“致:天津金鑫润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9年3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采购架子管500吨,约定单价3800元/吨,总价款19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预付定金28万元,装车付余款。合同签订后,我司已及时支付定金,并积极联系贵司装车发货事宜。因贵司迟迟不给予安排发货履行合同,已严重影响我司正常生产经营计划。为此,特正式通知贵司于一周内安排发货,否则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你司的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我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为免诉累,请慎对之。”被告收到此函后,未向原告供应货物。
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原告汇款28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将款项28万元退回原告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合同已解除。
原告陈述,我方不同意被告退回28万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直接退回了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照片、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及录音与被告提供的电子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于供货时间虽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发《履行合同催告函》,催促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照函件中要求的时间供应原告货物,但被告一直未供应原告货物,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于2019年3月4日给付被告定金2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违约,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被告已于2019年4月15日返还原告定金28万元,被告应再返还原告定金28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金鑫润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蒙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金鑫润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