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10338号
原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德感街道东江路138号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幢1/2/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09209H。
诉讼代表人: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九鼎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71092047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铸公司)与被告都江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万铸公司货款(质保金)22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裁定受理原告万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交由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指定重庆正本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瑞泰资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万铸公司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清查发现,原告万铸公司于2009年2月向被告***公司供应价值225750元的衬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203175元,尚欠22575元(质保金,口头约定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未付。因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向被告交付价值225750元衬板的义务。2.原告诉称尚欠22575元系质保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质保金,即便系质保金,由于衬板系低值易耗品,一般质保期为一年,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原告203175元,至今已有9年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可能存在未履行交货义务或者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不会在9年多不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万铸公司记账凭证显示:2009年2月,应收被告***公司货款225750元。2009年2月9日,原告开具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载明购销货物为标准阶梯衬板(40-48)L、标准阶梯衬板、环沟衬板(40-48)、中间篦板(42)、中间篦板,价税合计225750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货款203175元。2017年2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货款总额的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虽均显示货款总额225750元,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不等于送货单、结算单等,辅证的记账凭证由原告单方形成,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价值225750元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即便原告交付了价值225750元的标的物,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和质量保证金,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胜诉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原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其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