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

成都协成石化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5024号
原告:成都协成石化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棕南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颜逵,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街**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邹毅。
第三人: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九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鸿,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君,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协成石化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与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威公司)、第三人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派威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逵,第三人拉法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派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909559元及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284529.99元(资金占用利息以909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2资金占用利息以909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原告协成公司与被告派威公司签订《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3#窑MZYR-12000型膜法富氧助燃节能改造工程电气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包第三人工程项目中的子项目即3#窑MZYR-12000型膜法富氧助燃节能改造工程电器项目中的安装分包项目,合同总价1654327元。之后因实际施工有增加项目,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3#窑MZYR-12000型膜法富氧助燃节能改造工程增补合同》。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主合同和增项合同工程款共计为2345432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3587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9559元至今未付。同时。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业主单位,对本案事实查明及善后事宜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故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派威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拉法基公司述称,拉法基公司与协成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拉法基公司与派威公司的合同因派威公司违约已终止,拉法基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拉法基公司的起诉。根据派威公司与拉法基公司的《合同能源管理书》及《补充协议》、《技术协议》的要求,本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为节能效益分享方式,项目验收达标后,节能效益开始分享。该项目由派威公司全额投资建设,按合同约定的节能率参与分享节能效益。派威公司在合同期内如果净节能率低于5%,将不参与分享节能效益,因派威公司提供的设备服务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节能效果,经双方多次调试,在合同期内未能达到约定的节能率,根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第9.3条约定,双方已提前终止合同。拉法基公司也没有欠派威公司的工程款或货款。派威公司未经拉法基公司许可,自行将工程分包给协成公司,拉法基公司与协成公司无合同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拉法基公司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派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协成公司签订《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3#窑MZYR-12000型膜法富氧助燃节能改造工程电气施工合同》(合同号:XCPW20121116REV1)(以下简称《电气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3#窑MZYR-12000型膜法富氧助燃节能改造工程电气项目安装工程。2、工程主要作业范围:1)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富氧工程项目安装项目采购合同按合同洽谈过程全部工作内容(详见附件一);2)安装辅材由乙方提供,乙方购买的设备(详见附件二);3)甲方有权根据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施工范围和项目,根据实际修改部分的工作量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二、合同内容:2、开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为乙方进场开始施工。竣工日期:2012年3月7日;绝对工期为50个日历天,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其实际竣工日。三、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1、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符合本合同及其附件和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监理的要求,并按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执行。2、验收方法;(1)甲方指派人员(郭震宇)或甲方指定的监理有权随时施工情况,对于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为止。(2)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指派郭震宇进行工程总验收,如果验收达不到验收标准,乙方应在10日内进行改正,如果届时工程仍未通过甲方验收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人处理,相关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合同结算金额按照通过验收部分的工作量计算。五、甲方责任:1、甲方指派人员(郭震宇)对本合同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增补合同及工程变更等进行签字确认。六、合同形式、价款及支付:1、合同形式:合同所约定工程量总价包干合同,在甲方项目范围和项目没有变动下合同金额不做调整。如果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甲方的项目变更要求导致可能的超过5%的合同金额调整,双方通过订单或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调整金额;若施工过程中,合同单价未约定,按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双方协商价格。2、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654327元。支付方式:工程款(见合同附件一):签订合同后30%预付,开工一个月后再付30%,竣工后15天内并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等同于合同总金额的(普票)工程发票后15天内支付至95%的合同总金额,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验收日期开始计算)。设备及材料费(见合同附件二):签订合同的预付30%(注:本合同的前期合同已经预付15000元的材料款,签订合同后还需支付143608.8元的材料款,进场后付清余款。3、乙方应按工程进度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普票)工程发票……七、组成合同的附件:1、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附件一);2、设备清单(附件二);3、符合拉法基安全要求;4、双方有关工程的澄清文件、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八、若本合同中的陈述和合同附件中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合同中的陈述为准。十、质量保证:2、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工程情况,约定质量保修期是从工程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政策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4、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本工程合同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将在本合同总金额中直接扣除。质量保留金为合同总额的5%。5、质量保留金的返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乙方。该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章,且甲方“授权代表”处有“郭震宇”签字字样。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载明金额为675631元,合同附件二《富氧助燃节能技改项目电气设备材料清单》载明金额为978696元。
2012年,派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协成公司签订《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3#窑MZYR-12000型膜法富氧助燃节能改造工程增补合同》(合同号:XCPW20121116REV2)(以下简称《增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是将要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前期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3#窑MZYR-12000型膜法富氧助燃节能改造工程电气项目安装工程。2、增加工程主要作业范围: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富氧改造工程项目的电器安装工程配电房、窑头配电设备及安装全部工作内容(清单附后)。二、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金额:人民币593686元。2、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271171元(其中148000元是拉法基指定汉舟窑头配电柜的金额及其余合同总金额的30%),进场后再支付123171元,完工后再支付143699.50元,其余20528.50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下月内支付。五、特别约定:本合同未列出的内容参照合同XCPW20121116REV1执行。该增补合同尾部甲方“授权代表”处有“郭震宁”签字字样。合同附件《富氧助燃节能技改(新增)项目电气设备材料清单》载明金额为558570元,合同附件《拉法基富氧助燃节能技改项目(增加)投标总价》载明金额为35116元。
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3#窑MZYR-12000型膜法富氧助燃节能改造工程电气施工工程《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载明,协成公司施工的电气施工工程工期4个月,全部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增补情况:1、增加室外照明及接地造价(含电缆、灯具、辅材及人工等)75260元;2、整个厂房增加室内均压网15200元;3、增加灭火器23200元;建安综合税5%4639元;合计97419元。“甲方验收签字”处有“郭震宇”签字字样。
2014年5月8日、2017年5月23日,协成公司两次向派威公司发出《询证函》,主张合同总金额1654327元,增补合同总金额593686元,2012年12月3日派威预付款15万元,2013年1月7日派威预付款143608.80元,2013年2月5日派威预付款271171元,2013年2月26日派威预付款325860.30元,2013年3月22日派威预付款545232.90元,2013年7月28日工程竣工增加97419元,合计合同金额2345432元,已收到1435873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派威公司欠协成公司909559元。并载明:“如与我公司记录相符,请确认,并尽快付清。”该两份《询证函》下方派威公司签字处均有“郭震宇”签字字样。
对《询证函》载明的五次派威预付款,协成公司陈述:第一、二笔是依据《电气施工合同》约定派威公司支付30%设备及材料费,第三笔是依据《增补合同》约定派威公司支付签订合同后的271171元,第四笔325860.30元包含两项,分别是依据《电气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30%预付”即工程款675631元的30%为202689.30元和依据《增补合同》约定支付“进场后再支付123171元”。其不清楚第五笔派威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构成。
庭审中,第三人拉法基公司陈述,1、拉法基公司是整个项目(即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直径4.8*72米水泥回转窑应用MZYR-12000型富氧助燃节能技改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书)包给派威公司的,拉法基公司理解电气施工合同应该是其中一部分。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不得分包,所以协成公司与派威公司之间的整个施工拉法基公司都不知情。2、拉法基公司是对整个项目进行验收,因派威公司工程经调试没有达到净节能率5%,所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拉法基公司也没有使用该项目。协成公司陈述的电气工程只是该项目的一部分。协成公司与派威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已验收完成与拉法基公司无关,且拉法基公司与派威公司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派威公司不得转包不得分包。但拉法基公司并未就其答辩及陈述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电气施工合同》及附件、《增补合同》及附件、《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询证函》及协成公司、拉法基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派威公司与协成公司签订的《电气施工合同》中约定,派威公司指派郭震宇进行工程总验收,对本合同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增补合同及工程变更等进行签字确认等工作。故郭震宇就案涉工程的相关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代表派威公司的行为。后派威公司与协成公司签订《增补合同》。上述《电气施工合同》、《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成公司完成施工后,工程已于2013年7月28日通过派威公司的竣工验收,故协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庭审查明,协成公司主张的派威公司欠款金额909559元是依据《电气施工合同》、《增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及《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工程竣工增加97419元减去派威公司五次支付款项后得出,且协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7年5月23日两次向派威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均有派威公司“郭震宇”签字确认,故对该909559元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协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协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此标准进行计算。庭审已查明,1、《电气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675631元的5%即33781.55元,约定“一年后付清(验收日期开始计算)”,同时该合同第十条亦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派威公司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协成公司。”2、《增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20528.50元,约定“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下月内支付”。上述两笔质保金金额合计54310.05元。综合合同约定,上述两笔质保金的计息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一个月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28日起算。对其余工程款855248.95元(909559元-54310.05元),协成公司主张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派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协成石化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9559元;
二、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协成石化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工程款855248.9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以工程款(质保金)54310.0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协成石化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6元,由被告重庆派威能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钰
人民陪审员  张海英
人民陪审员  康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