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定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125行初2号
原告: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551238103G(1/5)。
法定代表人:万长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5063603896K。
法定代表人:蒋斌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翔,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93904。
法定代表人:陈锋,该镇镇长。
第三人: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振兴北路商会大厦1103号。
原告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维光电公司)诉被告定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定远县公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思维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祥,被告定远县公管局局长蒋斌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晖、章翔,第三人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镇长陈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思维光电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定远县公管局投诉,要求对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活动中涉嫌存在违反了招投标文件中相关证书以原件为准的规定和评审中中标候选人的样品评分不合理,及其他投标人存在不公平现象进行彻查,被告定远县公管局在原告博思维光电公司在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定远县公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函;2、关于对定远县大桥镇红色景观特色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投诉的回复。证明:针对原告邮寄给其的投诉函,其于2017年10月23日收到,于2017年10月24日对原告邮寄的投诉函作出回复,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
博思维光电公司诉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在定远县招标局参与招标人为第三人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代理机构为第三人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定远县大桥镇红色景观特色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投标,对其评标、开标结果存在质疑,原告遂于2017年9月27日对本次开标向第三人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进行了质疑,要求对此次招标评判结果进行复审和纠正评标错误等,但2017年10月10日的复审结果依然没有纠正开标、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和不当行为。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被告定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了投诉函,被告定远县公管局回复不符合受理条件。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书面投诉函,被告定远县公管局则是拒收投诉函件,也是推诿责任的行政不作为表现。更何况两被告作为有法定监督职权的机关,应当将原告投诉所涉内容作为违法违规线索,主动进行核查,以依法及时、有效地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以上行政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公正判决。
博思维光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2017年9月27日向大桥镇人民政府发出的质疑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投标的第二日向采购人提交了书面的质疑,质疑事项共6点,主要针对第一中标候选人所提供的样品的外观、颜色、尺寸等和招标文件中效果图不符,评分细则中要求相关证书以原件为准,但此次开标过程中并未审核原件;证据二、质疑回复函一份,第三人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四位评委出具的质疑回复函一份,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以后收到了质疑回复;证据三、2017年10月27日投诉函一份,分别发给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证明是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据法定程序向被告一和被告二提交了投诉函,也证明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投诉的方式反映了两个问题,一个是本次招投标过程中违反了招投标文件中相关证书以原件为准的规定,第二个是对于评审中中标候选人的样品评分不合理,对其他投标人存在不公平,并且提供了相关事实依据和说理;证据四、两份EMS回执单,证明2017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两被告提出了投诉。证据五、网上投标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招投标的投标人;证据六、高邮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为此次投标向本案的被告一提交了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七、EMS查询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定远县财政局是2017年10月30日收到投诉函的。
定远县公管局辩称,1、其系事业单位法人,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均没有规定其享有行政查处的权利,也无政府或者其他行政单位的授权,原告诉请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恳请贵院驳回对其的诉请;2、2017年10月23日,其收到原告邮寄的投诉函后于次日就相关内容作出回复,在权能范围内积极充分的履行了法定职责;3、对于原告就有关颜色、尺寸、质量提出的质疑,其于2017年10月10日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予以了认真复核,对于质疑的事项原告授权委托人与评标专家进行了长时间的充分交流与质证,且当场对原告的质证给予签字回复,本次开标、评标及复核现场均依法依规进行,不存在有不公正或违规评审的情况,原告的诉请明显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述称,2017年10月24日,其收到博思维光电公司的投诉函,镇主要领导高度重视此事并安排专人对投诉函进行了回复,经过调查,其认为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并无行政不作为。1、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参与《定远县大桥镇红色景观特色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投标,其对此次开标全程依法行使参与权,但开标结束前并没有收到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对评标、开标结果的质疑。2、此次红色景观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是全权委托代理公司和评标专家,他们是在县招标局的监督下开展工作,其无权审查开标现场、样品评分现场和商品复审现场监控录像。3、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公司资质文件、路灯灯具样品、品质”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应向县招标局和专家评委及代理公司质疑。4、专家评委都是公开随机抽取的,只有县招标局有重新抽取来再次评审的决定权,其无权决定。5、资质等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开标现场应有代理公司和专家评委依据招标文件进行审定。
第三人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除合同规定外,又另行约定了货物的外形和规格以招标文件为准,不以招标现场样品为准;证据二,2017年10月30日回复函一份,证明对于原告提出的6点意见其已逐一进行回复。
第三人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述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博思维光电公司所举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该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二)对被告定远县公管局所举第一组证据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三)对第三人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通过定远县公管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项目为《定远县大桥镇红色景观特色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该招标项目的代理机构。同年9月26日,博思维光电公司与江苏迎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扬州润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丰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等作为供应商参与了招标活动,经评审,确定江苏瑞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博思维光电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向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质疑,认为:1、第一中标候选人江苏瑞澜光电携带的样品外观、颜色、尺寸等和招标文件中效果图都不相符,而该公司却拿了满分(100分);2、参与投标总共5家,其他四家报价最低都在255万以上,只有瑞澜光电报价209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这个报价都不够成本价,拿什么来保证工程质量?3、代理机构在开标当天下午五点钟左右给其公司打电话,一是说第一中标候选人已经把灯具样品送往业主的途中,中午开标结束其公司就看到中标人把灯具样品拿走了,为什么在我们向定远县招标局质疑之后,晚上才送往业主?是代理公司授意的?请问业主有没有收到中标代理人9月26号晚上送达的中标灯具封样样品?二是代理公司在电话中把评标责任推给专家评委,难道专家评委就可以左右招标结果吗?4,招标文件效果图中大红色的灯具,中标人喷成紫色,银白色喷成银灰色,紫橙色喷成咖啡色,红色灯具上金色麦穗图案也被做成长条状……为什么灯具喷成紫色的专家评委也给满分?5、既然设定了样品评分标准,现场为什么不公开样品的分数?6、评标现场评委未查验资质证书的原件。同年9月31日,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对博思维光电公司的投诉予以书面回复。同年10月10日,安徽同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博思维光电公司的投诉予以书面回复,回复内容为:1、颜色:根据样品观察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因为不同光线及背景等诸多因素,无法判断颜色有差异。2、尺寸:根据招标文件页要求(允许尺寸正负5cm偏差)我们经过反复测量确定样品尺寸在误差范围内,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招标文件评分标准属于近似,而评分标准没有10分-30分之间的酌情扣分范围,经商议判断为完全一样。3、质量:样品外观未见明显质量差异,而投标单位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质量检测报告)是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综合以上原因,商定中标单位江苏瑞澜光电样品分为30分。2017年10月19日,博思维光电公司就公司的资质文件、路灯灯具样品的外观、品质等向定远县公管局书面投诉,2017年10月24日,定远县公管局对博思维光电公司的投诉事项予以书面回复。2017年10月27日,博思维光电公司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定远县公管局书面投诉,定远县公管局接到投诉后未作处理。2018年2月1日,博思维光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本案中,博思维光电公司2017年10月19日,博思维光电公司就公司的资质文件、路灯灯具样品的外观、品质等向定远县公管局书面投诉,2017年10月24日,定远县公管局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部门对博思维光电公司的投诉事项已予书面回复,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2017年10月27日,博思维光电公司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定远县公管局书面投诉,系重复投诉,故博思维光电公司请求依法确认定远县公管局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定远县公管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对定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少杰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 员代  永 金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