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知民辖初字第26号
原告史杰,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栋、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
菱塘镇工业集中区扬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年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500号2幢520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杰与被告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维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博思维公司、淘宝网络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博思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不在南京市,本院无权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扬州市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按照《民诉法》的一般管辖原则和针对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被申请人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其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博思维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首先,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的实施地在南京市;其次,被告博思维公司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展示涉案产品行为的实施地,是淘宝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杭州市。并且托管在南京电信的网络服务器,与设在杭州市的网络服务器的IP地址、域名相同,消费者在南京访问的网络服务器,视同登陆设在杭州的网络服务器;再次,被告博思维公司是通过设在扬州市的快递公司交寄涉案产品,其侵权行为地是在扬州市。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有服务器托管协议,该公司服务器托管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北泰山新村机房内。
2014年4月18日和4月23日,原告史杰的委托代理人苏仕伟,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淘宝网订购并以被告博思维公司包邮的方式,在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特惠27楼A座,收到被告博思维公司寄交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法律明确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权利遭受侵害的原告而言,对侵权行为可以选择向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本案而言,被告淘宝网是国内知名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原告指控其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上的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对于在互联网上实施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互联网的特性。
根据网络数字传输特点,一个完整的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步骤是,行为人通过操作计算机终端设备与网络服务器之间进行联接,实施上传、下载、转发等行为。终端设备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必要工具,其“侵权命令”必须通过终端设备发出。在命令到达目的网络服务器后,最终实现实施侵权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行为的实施要经过终端设备和网络服务器两个环节才能完成.从而使得终端设备所在地和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实质性关联。因此,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就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本案中,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做为目前国内知名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为了应对每天国内外巨量的访问、交易的需求,其必须在本地互联运营商所设置的服务器之外,在全国各地设置相应的链接服务器。以便于当地的用户访问和交易时,不需要从设在杭州电信的主服务器的数据库中调用图片和进行交易,而只需就近通过当地的服务器上调用、交易即可,这样大大地提高了消费者浏览和网络交易速度。因此,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本市江北泰山新村,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托管的网络服务器,也是其网络服务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设置在杭州的网络服务器从功能上来讲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其设置在南京的网络服务器也是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另外,被告博思维公司通过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此销售方式已有别于传统的实体店销售模式,其通过被告淘宝网络公司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以包邮的方式送货至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特惠27楼A座,其行为应视为销售行为的实际履行地和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综上,原告史杰指控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博思维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南京市,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博思维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博思维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山
代理审判员 杨连辉
代理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