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经纬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于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兰,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君,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经纬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兰、何淑君,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经纬公司支付我劳务费112,050.71元。事实和理由:我向经纬公司提供的劳务经其核算,2018年度决算金额76,843.53元,除去甲供材料费26,387.85元,即50,455.68元,外加工人工资4,000元。2017年度工程决算款48,694元,除去甲供材料费6,134.39元,即47,817.39元,外加与他人合干工程款321.92元。以上共计102,594.99元。另外我垫付材料款9,455.72元,合计112,020.71元。一审判决扣除管理费、税费、材料员等人工工资缺乏依据,该费用应当由经纬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经纬公司辩称,根据甲方供材及电信公司核算,***计算劳务费数额有误。扣除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后,2017年我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22,468.94元。2018年***共计施工8个小项目,包括在三个大项目之中。***提供劳务不久便发生事故。电信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38,299.3元,其中应当扣除库房材料员工资450元、四人保险费6,600元、绝缘梯子款1,200元、收尾及维修费2,120元、拿红二电材料款11,028元、2018年7月4日预支生活费6,000元、资料员工资11,200元、培训***工人登高证费3,480元。我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述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经我介绍为经纬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2018年***未签订合同,我同意经纬公司的意见。
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下列费用未扣除有误:1.2018年我公司提前支付给***的6,000元现金,***对该费用认可。2.2017年***应承担材料员工资500元、资源录入费500元、后期三方验收整改等费用1,000元。3.2018年***在施工期间需要在库房领材料,需支付库房材料员工资450元。4.2018年***完成施工后需要做完工资料和竣工资料的第三方审计,产生资料员工资11,250元。5.根据电信公司规定在施工作业期间必须要有保险和特种作业证书才允许上岗作业。2018年***施工期间,我公司给***及其3个工人购买保险产生费用6,600元及特种作业费用3,480元,该费用先由我公司垫付,我公司和电信公司核算完结账后由我公司给工程队核算结账时应从工程款中扣除。6.***在2018年施工的工程需要一年半的质保期。***完成的工程没有进行第三方验收,在第三方审计验收期间由其他工程队帮他维护验收共计支付2,120元。
***辩称,经纬公司向我支付的6,000元是其让我购买工具及支付雇佣人员的房租的支出,因经纬公司作出过向我提供住房的承诺。材料员工资是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与我无关。对于经纬公司所称的由第三方整改的费用,我不知情且与本案中我主张的劳务费无关。对经纬公司所称的资料员工资、资源录入费、库房资料员工资等其他费用,都应由经纬公司自行承担。对经纬公司所称的修复费用,我不予认可。后期需要修复时***打电话向我告知,我已经按照电信公司的要求修复,不应再支付修复费用。
***述称,我同意经纬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经纬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112,050.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介绍,于2017年、2018年承包经纬公司总包的乌鲁木齐市电信公司有线接入光缆工程中2017年西域支局体校光交至昆玉名都1#、2#各-1、1、2层,延安路分局等部分项目的劳务施工。针对***的施工,经纬公司向***出具了2017年度、2018年度***施工班组工程结算单。2017年度结算单载明,由***施工的工程定案金额为48,694元,其中施工单位甲供材扣款6,134.39元,扣管材及光缆3,889.84元,扣其他材料2,244.55元,应付施工单位结算款42,559.61元,施工单位自购材料费5,257.78元。该结算单后注明,应收取管理费25%,两道税由***自己上,其中电信公司第一道税为1,442.77元(42,559.61元×3.39%),个人劳务税为2,008.8元(42,559.61元×4.72%),材料员费500元、资源录入费500元、资料员工资共计4,000元,扣除管理费后劳务费金额为31,919.71元,按照70%的付款比例,应支付22,343.8元,扣除税款、材料员费、资源录入费、资料员工资费后应支付***13,892.23元。2018年度结算单载明,由***施工的工程编号为S8GP031等8处项目,审计决算金额为76,843.53元,甲供材料费为26,387.85元,机械使用费2,439.41元,仪器仪表使用费9,406.5元,光缆标志牌材料费238.95元,标签纸费71.5元,应扣除费用合计38,544.21元,应支付施工班组结算款38,299.32元。该结算单后注明,本表中不包含资源录入费809.035元,本表中的审计应付为结算总金额,未按照40%分别计算,机械使用费、仪器仪表使用费系案外人夏志军熔纤费合计11,845.91元,最终应付施工班组的结算费用以最终结算为准。该结算单由经纬公司管理人员赵刚签署本工程项目双方核对准确无误、审计决算金额双方核对无误字样,另有经纬公司项目经理***签署工作量确认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与经纬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承包了经纬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并完成了施工,双方亦对***所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案涉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与经纬公司,应由经纬公司负担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系当时经纬公司工作人员,其介绍***承接案涉劳务工程,参与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其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就案涉工程结算,经纬公司向***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以该结算单为根据,主张应收取的劳务费;经纬公司亦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其中就2017年的施工项目,经纬公司在结算单中另注明应按30%扣减个人劳务费税7,575.913元,应扣除后期验收整改费用1,000元,最终应支付***16,901.027元;就2018年施工项目,经纬公司在结算单中另注明,应扣除库房资料员费、资源录入费、保险费、登高证费、绝缘梯子费、30%的个人劳务税、6,000元生活费、维修材料费、未退还的材料费等费用后,***倒欠其19,957.41元。一审法院认为,经纬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其中扣费系其单方主张,其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计算双方之间应付款项金额的依据。***提交的结算单系经纬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与***经过核算后向***出具,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债权债务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以***提交的结算单作为计算欠付劳务费金额的依据。经纬公司陈述,其与***合作,2017年按照应付劳务费的25%收取管理费,由***自行负担税费;2018年按照应付劳务费的40%收取管理费,由经纬公司负担税费,其该陈述能够与双方形成的结算单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该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结算单载明,应付施工单位结算款为42,559.61元,扣除25%的管理费10,639.9元,向电信公司负担税金1,442.77元,劳务税2,008.8元,材料员、资源录入费、资料员工资4,000元后,经纬公司应支付***劳务费金额为24,468.14元(42,559.61元-10,639.9元-1,442.77元-2,008.8元-4,000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完成施工,且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经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经纬公司应全额向***支付该24,468.14元费用。2018年结算单载明,应付施工班组结算款为38,299.32元,扣除40%的管理费15,319.7元、809.035元的资源录入费,***应得劳务费22,170.6元(38,299.32元-15,319.7元-809.035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完成施工,双方未约定质保期,经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未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经纬公司应全额向***支付该22,170.6元费用。以上合计,经纬公司应支付***劳务费合计46,638.7元(24,468.14元+22,170.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经纬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46,63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载明支出的金额与我公司购买梯子的发票一致,用以证明***没有将梯子还给我公司,应当扣除该笔款项。***的质证意见为: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反映的是经纬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电子回单系经纬公司向他人转账,无法反映系经纬公司支付梯子款及该款应当由***承担,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经纬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了劳务,故经纬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为证明劳务费的数额,提供了经纬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本院认为,***提交的结算单系经纬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负责人与***核算后出具,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债务情况,一审法院以***提交的结算单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提交了2017年、2018年的结算单,故结算单中扣款内容对***亦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称不应扣除管理费、税费、材料员工资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称经纬公司还需支付2017年他人合干工程款321.92元、2018年工人工资4,000元,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经纬公司上诉称2017年劳务费中未扣除***应承担的资料员工资500元、资源录入费500元及后期验收整改等费用1,000元有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劳务费已经扣除了材料员工资500元、资源录入费500元,本院不再重复扣减。对于经纬公司主张扣除验收整改费用1,000元,对此***不予认可,经纬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劳务费。经纬公司上诉称应扣除库房材料员工资450元、资料员工资11,250元、工人保险6,600元、特种作业费3,480元、维护验收费2,12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应从2018年劳务费中扣除上述费用予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纬公司上诉称应扣除***认可的6,000元。因***并未对其收到6,000元系支付其的工资进行确认,本院对经纬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2017年、2018年应得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纬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劳务费数额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2,541.01元,经纬公司预交597.5元,由***、经纬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王朋坤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