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经纬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于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志江,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三道湾路东巷120号幸福花苑小区1栋5单元202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经纬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宋志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依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我向经纬公司提供的劳务经其核算,2018年度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03,519.17元,除去甲供材料费32,080.2元,即71,438.97元,外加4,000元工人工资。2017年度工程决算总金额为55,886.41元,除去甲供材料款8,808.19元,即47,078.22元,外加321.92元与他人合干的劳务费,以上共计122,839.11元。另外,我还垫付材料款7,664.65元。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合计130,503.76元。原审判决扣除管理费、税费、材料员等人工工资缺乏依据,上述费用应由经纬公司自行承担。我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经纬公司借用我工程队工人干活产生了4,000元人工工资应计入2018年劳务费中。
经纬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确定与其通话的对象就是宋志江或赵刚。***的再审请求已经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其并未给工程垫付材料款,***的申诉请求具有随意性,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宋志江提交意见称:对***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程队与夏志军工程队之间存在相互借用工人干活的情况,***工程队的工人到红雁池干活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主张的4,000元人工工资与经纬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同意经纬公司的意见,***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经纬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数额为112,050.71元,其申请再审时主张经纬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数额为130,503.76元,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劳务费18,453.05元,不属于本院的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主张经纬公司借用***工程队工人干活产生的4,000元人工工资应计入2018年度劳务费的再审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经纬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询问双方当事人之后,已主动向***银行卡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劳务费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劳务费时扣除管理费、税费、材料员工资等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经纬公司给其出具的《2017年度***施工班组工程结算项目》及该公司管理人员赵刚及项目经理宋志江签字确认工程量的《2018年度***施工班组工程结算项目》主张2017年度、2018年度劳务费,经纬公司在原审及再审审查中均认可***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结算单仅能确认***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计算***劳务费时应扣除***应当负担的库房材料员工资、资料员工资、前期支付的生活费、工人保险费、特种作业费、维护验收费,但经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认可上述费用应从结算单中扣除的事实。因***提交的结算单系经纬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与***经过核算后向***出具,故***提交的两份结算单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债权债务情况,上述结算单中的扣款内容亦对***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提交的结算单作为计算劳务费金额的依据,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扣费项目计算经纬公司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另,因***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与其通话者是赵刚或宋志江,且经纬公司、宋志江均对上述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渭 红
审 判 员 刘雅文
审 判 员 刘俊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先敏
书 记 员 生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