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经纬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乌鲁木齐经纬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经纬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于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志江,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三道湾路东巷120号幸福花苑小区1栋5单元202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经纬电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宋志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依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我向经纬公司提供的劳务经其核算,2018年度工程决算总金额为103,519.17元,除去甲供材料费32,080.2元,即71,438.97元,外加4,000元工人工资。2017年度工程决算总金额为55,886.41元,除去甲供材料款8,808.19元,即47,078.22元,外加321.92元与他人合干的劳务费,以上共计122,839.11元。另外,我还垫付材料款7,664.65元。劳务费及垫付材料款合计130,503.76元。原审判决扣除管理费、税费、材料员等人工工资缺乏依据,上述费用应由经纬公司自行承担。我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经纬公司借用我工程队工人干活产生了4,000元人工工资应计入2018年劳务费中。
经纬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确定与其通话的对象就是宋志江或赵刚。***的再审请求已经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其并未给工程垫付材料款,***的申诉请求具有随意性,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宋志江提交意见称:对***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程队与夏志军工程队之间存在相互借用工人干活的情况,***工程队的工人到红雁池干活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主张的4,000元人工工资与经纬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同意经纬公司的意见,***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经纬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数额为112,050.71元,其申请再审时主张经纬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数额为130,503.76元,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数额,***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劳务费18,453.05元,不属于本院的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主张经纬公司借用***工程队工人干活产生的4,000元人工工资应计入2018年度劳务费的再审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经纬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询问双方当事人之后,已主动向***银行卡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劳务费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劳务费时扣除管理费、税费、材料员工资等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经纬公司给其出具的《2017年度***施工班组工程结算项目》及该公司管理人员赵刚及项目经理宋志江签字确认工程量的《2018年度***施工班组工程结算项目》主张2017年度、2018年度劳务费,经纬公司在原审及再审审查中均认可***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结算单仅能确认***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计算***劳务费时应扣除***应当负担的库房材料员工资、资料员工资、前期支付的生活费、工人保险费、特种作业费、维护验收费,但经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认可上述费用应从结算单中扣除的事实。因***提交的结算单系经纬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与***经过核算后向***出具,故***提交的两份结算单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债权债务情况,上述结算单中的扣款内容亦对***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提交的结算单作为计算劳务费金额的依据,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扣费项目计算经纬公司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另,因***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与其通话者是赵刚或宋志江,且经纬公司、宋志江均对上述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举证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渭  红
审 判 员     刘雅文
审 判 员     刘俊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邓先敏
书 记 员     生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