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抚远县华夏东极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8民初215号
原告: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崔庙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远县华夏东极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前哨农场原粮贸科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远为,总经理。
原告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抚远县华夏东极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远县华夏东极绿色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3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8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我方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购买我公司输送机、平板机、***共计合款143000元,货物到达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方付款10000元,并于10月28日与我方补签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之日起10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需方按全额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经我方催要,2016年11月19日被告给我方出具欠款13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再推诿,至今未偿还欠款,给我的生产和经营造成很多的损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3000元,并承担违约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抚远县华夏东极绿色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份,被告抚远县华夏东极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输送机2台、平板输送机6台、***1台、价值共计143000元。原告将设备送达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方付款1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业务经理***就该口头协商内容补签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另约定货到之日起10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需方按全额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33000元的欠条1张。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尚欠货款133000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机械设备购销合同1份、欠据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抚远县华夏东极绿色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机械设备,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远县华夏东极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3000元及违约金2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被告抚远县华夏东极绿色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