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29民初1720号
原告: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崔庙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延寿县延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原告尾欠清理筛款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清理筛的购销合同,约定***购买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清理筛一台,价款含运费共计51000元,2017年9月6日交货,预付定金2000元,余款货到后9月15日付清,合同签订当天,***给付定金2000元,到货后***支付了5000元运费。上述欠款到期后***没有支付剩余的44000元,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故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签订《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环保清理筛一台,价款含运费共计51000元,2017年9月6日交货,预付定金2000元,余款货到后9月15日付清。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定金2000元,到货后***支付5000元运费,尚欠4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货款4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衡水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郇迎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