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803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国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临空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7431565R。
法定代表人:叶庆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奥德威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奥德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均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147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60855.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08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3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30日应报销的销售费用444000元。以上合计602848.45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销售一职。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与原告续签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及应报销的销售费用等。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负责人协商要求支付,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被迫于2020年1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及应报销的销售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对本案依法审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奥德威特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诉请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同意按照原告起诉状的时间、标准计算),但是第三项我方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34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1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到2014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后我们找到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因为工资金额有争议,不同意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当时拒绝跟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但还是在我公司上班,有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我认为我方不应该支付,并且已经超过了时效。第四项原告是口头提出离职,我方没有辞退原告。第五项我方不认可,不同意支付。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奥德威特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主张之后奥德威特公司提出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所提供的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符,合同中的工资标准是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记载,且时间也不对,所以其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继续在奥德威特公司上班。***称其于2020年1月31日以奥德威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口头向公司市场部负责人贺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与贺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奥德威特公司认可***所述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奥德威特公司提出与***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所提供的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符,合同中的工资标准是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记载,且时间也不对,所以***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继续在公司上班。奥德威特公司主张***离职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称贺林告知公司***在2020年3月份以公司对原告的销售支持不好为由提出辞职。奥德威特公司认可***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提交公司员工赵敏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司销售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主张其要求支付的应报销销售费用是指公司给第三方支出的劳务费、招待费等,不包含销售提成,也不涉及垫付款项。就其主张,***提交其与贺林及公司王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称其是根据2020年10月29日14:07贺林通过微信发的***费用统计表所列未付款44.4万来主张的未报销销售费用。***主张其作为销售人员参与的合同项目会产生给第三方支出的劳务费、招待费等,该费用一般财务支付流程为由业务员按照公司要求寻找发票交给公司,公司做账后将现金发给销售人员,再由销售人员在维护关系过程中支出。奥德威特公司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认可***陈述的应报销销售费用是指公司给第三方支出的劳务费、招待费等,但主张因为***离职,其要求支付的未付款费用应由公司直接向第三方支付。
庭审中,奥德威特公司认可拖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1472.6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60855.85元。双方均认可就各自主张的离职理由没有书面证据提交,但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双方均同意以月均工资4826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于2021年1月5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奥德威特公司:1.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1472.6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60855.85元;3.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919.03元;4.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644.5元;5.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30日报销的销售费用444000元。顺义仲裁委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473号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奥德威特公司认可拖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1472.6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60855.85元,本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反映双方关于劳动报酬、工作期限等内容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奥德威特公司工作。***称因奥德威特公司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内容与实际不符,故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确认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奥德威特公司以时效抗辩***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31日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而***于2021年1月5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其于2020年1月31日以奥德威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口头向公司市场部负责人贺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奥德威特公司主张***在2020年3月份以公司对其销售支持不好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均认可由***向奥德威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就各自主张提出解除的理由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中奥德威特公司认可其确实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要求奥德威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售费用一节。鉴于***认可其要求支付的应报销销售费用是指公司给第三方支出的劳务费、招待费等,不包含销售提成,也不涉及垫付款项。故在***与奥德威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其无权就奥德威特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劳务费、招待费等向奥德威特公司进行主张。故对于***要求支付应报销销售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1472.6元;
二、被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60855.85元;
三、被告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孙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