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一实业有限公司

中铁一局与建一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5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052234-5。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晶,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一实业有,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段街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5567571-4。

法定代表人陈建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陕西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克、万瑜晶,被上诉人陕西建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军、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一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的欠款确认单及工程结算单,既无上诉人的印章,又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名,欠款确认单上的签名的人员没有上诉人的明确授权,该欠款确认单、工程结算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判决遗漏秦安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明知其合作相对方为秦案公司的关键事实。上诉人下属全资子公司与韩城当地企业秦安公司签订了有关B标段《工程分包协议》,明确由秦安公司自行经营管理,秦安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是明确知道的,原审遗漏了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审法院未经审慎审查,予以驳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适用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项目部印章”及牛海全本人构成对上诉人有权代理的表象。被上诉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善意无过失”要件,原审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未予处理,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秦安公司伪造上诉人公章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行为已被公司机关立案调查,调查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和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决定性的作用,本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等,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建一实业有限公司二审审理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安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秦案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也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及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韩城市交通运输局108国道韩城龙门至金城公路改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2013年,原告向该标段工程供应商混。后经结算,“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铁一局B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开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2014年共计欠款942335元,2015年共计欠款74880元,共计欠款1017215元,该项目经理部加盖了印章。2015年11月11日,中铁一局B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再次结算确认,共下欠原告货款1017215元,该结算单上有公司负责人马建功,项目经理牛海全,会计冯嘉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朝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标韩城市交通运输局108国道韩城龙门至金城公路改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后,按其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其将工程分包给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该协议载明:乙方项目经理牛海全: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合同总价2.5﹪的管理费;甲方委派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的管理,负责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服务。结合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牛海全的证言及被告诉讼中递交的相关申请,均可证明被告中标的韩城市交通运输局108国道韩城龙门至金城公路改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以“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铁一局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组织施工,且完成了相关工程,该项目经理部的相关民事活动也得到了建设方的认可。被告虽否认其启用该印章,认为该印章是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私刻,但相对人既原告对其分包、印章真假并不必然知情,该印章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且原告所供商混也用于该工程施工,为善意无过失,被告就其中标的工程负有管理、监督之责,故“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铁一局B标段项目经理部”在被告中标的韩城市交通运输局108国道韩城龙门至金城公路改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施工中以该项目经理部进行的相关民事活动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1721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就下欠货款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其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被告提供的分包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承担,被告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62条、第107条、第159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陕西建一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172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就以上欠款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04元,减半收取7252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1日,中铁一局B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结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017215元。上诉人中标韩城市交通运输局108国道韩城龙门至金城公路改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铁一局B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组织施工,并完成了相关工程,被上诉人向项目部供货后并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中标涉案的工程,并结合项目部的名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由上诉人设立,并依对上诉人的依赖与该项目部进行交易,上诉人虽否认其使用项目部印章,但不能否认“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铁一局B标段项目经理部”客观存在且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的事实。“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铁一局B标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铁一局B标段项目经理部”在上诉人中标的韩城市交通运输局108国道韩城龙门至金城公路改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施工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5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车兴民

审判员  王争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瑞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