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辖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耳东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耳东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硕罡,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久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丛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耳东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耳东公司)、北京耳东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耳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久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久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8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彩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耳东公司、北京耳东公司均上诉称:本案中《补充协议》为三方对于主合同主体变更及二上诉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债权约定,属于合同变更之债,并不涉及建设工程本身,不应视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而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限制。《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陕西久泽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北京耳东公司、西安耳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二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管辖,但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经查,涉案的工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彩 玲
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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