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03民初595号

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惠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裁决被告***7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待遇为人民币9240元(1320元/月×7个月);2、请依法裁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25603.2元(2844.8元/月×9个月);3、请依法确认应从被告***所获得的工伤待遇赔偿金中扣除原告双汉公司先前支付的费用为5600元,而非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双汉的员工,受伤后,经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异议。对被告***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标准有异议,根据被告***的银行流水表明,被告***在原告双汉公司处领取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320元/月来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年60%的月工资标准2844.8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5603.2元(2844.8元/月×9个月)。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原告双汉公司处领取的费用为5600元,而非劳动仲裁认定的3000元,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辩称,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双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双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的银行流水单和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妻子陈小利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双汉公司将被告***的工资收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转入被告***账户,另一部分转入被告***妻子陈小利的账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双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提交原件且部分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且工资表上工资与被告***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一致,故对原告双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对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妻子陈小利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清单上显示原告双汉公司的账号于同一日给被告***及其妻子陈小利转入工资款,与被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入职原告双汉公司,岗位为电焊工,约定工资4200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双汉公司车间干活时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向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仲案字[2019]3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双汉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双汉公司向被告***支付145818.28元。原告双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多少;2、应当扣减的金额为多少。根据被告***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最低2365元,最高4780元,月平均工资为3415.08元,故原告双汉公司诉请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0元不符合事实,南劳仲案字[2019]36号裁决书上认定的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415.08元/月是客观真实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2016年度汉中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年,故平均工资的60%是2844.8元,被告***的工资高于该数额,仲裁裁决对被告家月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是正确的,对原告双汉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双汉公司提出向被告***垫支费用为56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南劳仲案字[2019]36号裁决书中,原告双汉公司的辩称向被告预付金额为5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双汉公司诉请预付金额为5600元,两次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双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收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支付金额的多少。在裁决书的本会查明部分中写道“在庭审中,原告双汉公司要求扣减预付的3000元,被告***表示认可”,可见对于扣减金额为3000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故对原告双汉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按照南劳仲案字[2019]36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