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721民初1045号
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梁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3日,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兵、被告**新及其诉讼代理人戚铭,以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新和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1、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给承包人干活,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但未向本会提供有效证据,本会不予支持”。实际情况是:原告根据仲裁庭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提供了相关承包合同,承包人是**,承包工程为安康紫阳佛缘中药产业园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工作,被告**新是承包人**的雇员,故被告**新和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与规定,不能认定被告**新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认定被告**新20**年7月9日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新受承包人**雇佣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是由第三方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则和用人单位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3、根据2011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中一点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不予支持。根据这一规定,足以认定被告**新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自2013年9月起,一直在原告的公司上班,由原告的单位考勤和安排工作,工资报酬是原告公司发放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机关为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住所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梁山工业园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网架研发,制造,安装;矿山机械设备制造;节能环保建材研发、生产、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被告**新原系第九冶金结压力溶器公司职工,后该公司破产改制。2013年9月下旬,被告**新经人介绍,到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安排,上班实行车间考勤,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证实工资报酬由原告以代发形式按月支付。2016年7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导致左手受伤,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左拇指末节撕脱性完全断离,住院100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新的身份证复印件,2、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7]06号《裁决书》,3、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考勤表三份,4、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五张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三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给被告支付薪酬工资,5、收条、协议复印件,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告贾月新20**年7月9日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7、《班组工序承包合同》复印件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之间签订的《班组工序承包合同》是原告的内部管理、经营模式,管理和薪酬发放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被告和**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两方都是原告的职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新自2013年9月起即到原告的公司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新作为劳动者,工作中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证据表明由原告考勤、支付薪酬工资,根据法律并参照相关法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新是受雇给**工作,接受**管理并由**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和**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经查原告和**签订了《班组工序承包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原告承接的项目顺利完成,将其中的铆工工序承包给**,该工序是原告承接项目中的一个环节,签订合同目的是调动班组人员的生产积极性和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系管理方式、经营模式的变化,承包方式是由承包人**制订工作任务,承包人及其班组仍然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执行原告的考勤制度,薪酬工资是原告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工作量由原告发放,故班组工序承包合同是原告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薪酬工资仍由原告发放,且**当庭证实,被告**新并非其承包班组的员工,**也没有义务为被告提供工作量和核报薪酬,故原告提供的《班组工序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关于被告受雇给**工作并由**支付薪酬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八条精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观点是法律适用问题,上述纪要属指导性意见,在主体资格和适用范围上不符合本案,故该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