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0703行初1号
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梁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北一路中段。
负责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首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社保科科长。
第三人**新,男,汉族。
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服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新为本案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第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新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新构成工伤的依据不足,具体理由是:该资料中显示,**新陈述其在原告车间里使用磁力钻打眼时,左手手套被钻头裹缠,而将其左手大拇指撕脱无完全离断而受伤。很明显,被告在作出工伤鉴定时,**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的时候受伤。换言之,被告作出决定书时并未依据相关证据,而是**新的一面之词。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新构成工伤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9月下旬**新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7月9日下午2时许,**新在原告车间操作磁力钻时左手手套被钻头裹缠,导致大拇指撕脱完全离断,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事故经过”、诊断证明和病历、对***和***的调查笔录、南劳仲案字(2017)06号《裁决书》、南郑区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据此作出认定证据充分。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仅仅依据**新一面之词作出认定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6月13日被告依法受理**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于2017年6月22日对证人***和***作了调查笔录,之后**新和原告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入诉讼程序,所以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6月4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新和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2018年6月27日被告又向**新和原告分别送达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决定》,并限期原告于规定时间提供证据。之后,被告根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和2018年7月23日向**新和原告进行了送达。以上充分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第三、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新因工受伤的事实,不但有**新的“事故经过”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而且还有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交**新非因工受伤的任何证据材料。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为**新所受伤害完全符合该情形,所以才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述称,其答辩意见完全同被告的意见。
本案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立案时向法院提交:1、“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3、工伤认定申请书;4、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5、**新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工商登记信息;7、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8、协议;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此组证据拟证明**新和原告的身份情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被告受理该申请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11、“事故经过”;12、对***调查笔录;13、对***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5、南劳仲案字(2017)06号《裁决书》;16、南郑区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17、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18、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决定;19、对**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决定的送达回证;20、对原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决定的送达回证;21、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2、认定工伤决定书;23、对**新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回证;24、对原告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回证。此组证据拟证明**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未提供**新非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人**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组织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证据交换。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各方质证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新和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新与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依据南郑区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书》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新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调查笔录”和证据13“对***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其并未亲眼看到**新受伤的情形,只是看到当时**新和经理出去,以此认为两份调查笔录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新在原告工作车间受伤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调查笔录中显示记载“我(***)和***到**新工作的钻台边看到**新的手套缠在磁力钻上……技术员***让我和***将**新的手套拆下来,将手套中的半截手指取出交给***送到医院去了”,足以证明**新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的真实情形。故,原告的此两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第三人**新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第三人**新经人介绍到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7月9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新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左手受伤,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撕脱性完全断离。2017年4月1日经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本案第三人**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新遂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案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此过程中,本案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以其与**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南郑区人民法院,本案被告即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经南郑区人民法院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新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新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现,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问题。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为依据,认定**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以其与**新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抗辩。依据南郑区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据11“事故经过”、证据12“对***调查笔录”和证据13“对***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互相印证,在2016年7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内,第三人**新在原告单位车间进行磁力钻作业时,不慎左手手套缠入钻头,造成左手受伤,当日下午3时许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撕脱性完全离断。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调查笔录”和证据13“对***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其并未亲眼看到**新受伤的情形,只是看到当时**新和经理出去,以此认为两份调查笔录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新在原告工作车间受伤的真实情况。经庭审查明,调查笔录中显示记载“我(***)和***到**新工作的钻台边看到**新的手套缠在磁力钻上……技术员***让我和***将**新的手套拆下来,将手套中的半截手指取出交给***送到医院去了”,足以证明**新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的真实情形。故,原告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未进行调查,第三人**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受伤为由进行抗辩,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第三人**新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原告和第三人劳动关系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司法纠纷中,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在法院作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生效判决后,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以此判决为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向其告知了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告在综合第三人**新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请撤销被告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晓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岳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