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梁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生于1966年10月23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定军山镇绿缘路**号*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兵,被上诉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新和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机关为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住所在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梁山工业园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网架研发,制造,安装;矿山机械设备制造;节能环保建材研发、生产、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
被告**新原系第九冶金结压力溶器公司职工,后该公司破产改制。2013年9月下旬,被告**新经人介绍,到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安排,上班实行车间考勤,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证实工资报酬由原告以代发形式按月支付。2016年7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导致左手受伤,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左拇指末节撕脱性完全断离,住院100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新自2013年9月起即到原告的公司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新作为劳动者,工作中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证据表明由原告考勤、支付薪酬工资,根据法律并参照相关法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新是受雇给**工作,接受**管理并由**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和**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经查原告和**签订了《班组工序承包合同》,该合同是为确保原告承接的项目顺利完成,将其中的铆工工序承包给**,该工序是原告承接项目中的一个环节,签订合同目的是调动班组人员的生产积极性和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系管理方式、经营模式的变化,承包方式是由承包人**制订工作任务,承包人及其班组仍然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执行原告的考勤制度,薪酬工资是原告根据承包人提供的工作量由原告发放,故班组工序承包合同是原告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薪酬工资仍由原告发放,且**当庭证实,被告**新并非其承包班组的员工,**也没有义务为被告提供工作量和核报薪酬,故原告提供的《班组工序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关于被告受雇给**工作并由**支付薪酬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八条精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观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在主体资格和适用范围上不符合本案,故该观点不予支持。
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特征,两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承包人**签订《班组工序承包合同》,将安康紫阳佛缘中药产业园的钢构校直、装配及零件打孔工作承包给**,并约定了工程计量计价,双方权利义务等具体内容。由此可见,该工程承包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内部管理、经营方式的变化,而是上诉人实质上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双方系承包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新只是临时受雇于承包人**,为**承包的钢构校直、装配及零件打孔工作提供劳务,属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其不必遵守劳动规章制度,不用服从上诉人的人事安排。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及转账明细便认定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系事实认定错误。该工资表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被上诉人提供的3张工资表与转账明细不能相互印证,且转账明细上显示的工资并不能看出是上诉人向其转账支付。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遵从《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纪要第62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完全符合上述会议纪要的指导精神。
被上诉人**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在一审时**新提交了多份证据,足以证实**新自2013年起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电焊工作,2016年受公司安排去给钢结构大梁打孔。上诉人认为大梁工程是**承包的,这只是单位内部的工序承包。**本身就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并不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不能够认为被上诉人是**的员工。被上诉人在车间工作是受到上诉人的安排,受车间主任的指派进行工作。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认可,**新是2013年到公司上班,**是在2014年到公司上班,二人分属不同工种。二人都是上诉人的职工,这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上诉人对不认可劳动关系的辩解不成立,所引用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是针对建设工程所制定的,和本案风马牛不相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就本案争议向南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新到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新受该公司的管理,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新所做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故裁决:确认**新20**年7月9日受伤时与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观点。经查,根据**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班组工序承包合同》的内容看,尤其是该合同中第六、七条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及其班组仍然接受上诉人的监督管理,执行上诉人的考勤制度,薪酬工资是上诉人根据**提供的工作量由上诉人发放,双方之间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承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与上诉人签订的《班组工序承包合同》系内部经营管理方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其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与被上诉人**新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新在原审提交了上诉人对其进行考勤的部分考勤表及薪酬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单,结合证人**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并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另,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与被上诉人**新属于雇佣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新受雇于**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意见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袁媛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