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陕07行终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75637619J。

法定代表人邓惠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89

负责人李华林,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贾月新,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贾月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9月下旬,第三人贾月新经人介绍到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679日下午2时许,第三人贾月新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左手受伤,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撕脱性完全断离。201741日,经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本案第三人贾月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贾月新遂于2017531日向本案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此过程中,本案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以其与贾月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本案被告即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经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第三人贾月新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201879日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贾月新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主体适格。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问题。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为依据,认定贾月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以其与贾月新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抗辩。依据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贾月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贾月新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张某某胡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贾月新于201679日下午2时许,属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内,在原告单位车间进行磁力钻作业时,不慎左手手套缠入钻头,造成左手受伤。当日下午3时许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撕脱性完全离断。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对张某某胡某某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其并未亲眼看到贾月新受伤的情形,只是看到当时贾月新和经理出去,以此认为两份调查笔录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贾月新在原告工作车间受伤的真实情况。经庭审查明,调查笔录中显示记载张某某胡某某到贾月新工作的钻台边看到贾月新的手套缠在磁力钻上……技术员胡明辉让张某某胡某某将贾月新的手套拆下来,将手套中的半截手指取出交给徐明辉送到医院去了,足以证明贾月新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伤的真实情形。故原告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未进行调查,第三人贾月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受伤为由进行抗辩,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贾月新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贾月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原告和第三人劳动关系纠纷中,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在法院作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生效判决后,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以此判决为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向其告知了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被告根据第三人贾月新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请撤销被告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79日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显示,贾月新陈述其在原告车间里使用磁力钻打眼时,左手手套被钻头裹缠,而致其左手大拇指撕脱性完全离断而受伤。被上诉人在作出认定时,第三人贾月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受伤。换言之,被上诉人作出决定书时并未依据证据,而是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依据充足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相背。

被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贾月新在二审中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为该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贾月新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贾月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也告知被申请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在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贾月新属非因工受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贾月新与上诉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贾月新是在工作时受伤的意见。经查,贾月新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贾月新的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贾月新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汉中市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贾月新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中双汉钢结构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才

审判员黄存宏

审判员刘 

0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于云江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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