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4民初665号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东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4623183034R。
法定代表人:张战强,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喆,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48812H。
法定代表人:李宝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鸡市荣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71541668P。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军霞,女,生于1977年10月27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710173429。
被告:***,男,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眉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110251637。
被告:***,男,生于1972年7月3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207033437。
被告:李宝荣,男,生于1976年6月4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7606043130。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与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荣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张军霞、***、***、李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8.46‰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6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月20日利息为2910240元,本息合计为7910240元;2、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月利率为8.46‰,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次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或展期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仅清偿了2020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荣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送达地址错误,本院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材料,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亦不能补充提供两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172元,退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XX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政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冯宝华
书记员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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