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3民初7134号
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与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欣圣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欣圣公司向凯达公司支付租金127636.94元,违约金40899.41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起以127636.94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2、欣圣公司向凯达公司支付名义货价5630元;3、欣圣公司向凯达公司支付律师费5429元;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欣圣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欣圣公司因塔式起重机融资租赁需要,于2013年9月向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浙建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经协商,2013年9月2日,双方就欣圣公司需要用以融资租赁的1台塔式起重机和12节标准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浙建公司根据欣圣公司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其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欣圣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次融资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欣圣公司需向浙建公司按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日应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日,浙建公司、欣圣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向凯达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并由欣圣公司受领标的物。欣圣公司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首付租金56300元及预付租金56300元,同时双方约定该合同项下标的物的名义货价为5630元。其后,欣圣公司应从2013年10月(含)起的每月15日前向浙建公司支付租金16721.54元,直至2016年9月(含)止,共36期,合计应付租金总额为658275.44元。2013年9月2日,***、***与浙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欣圣公司从2014年11月15日的租金开始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2015年11月开始至今的租金均未支付。以欣圣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6300元充抵融资租赁合同最后到期的租金后,仍有到期租金127636.94元未付。2017年6月22日,浙建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欣圣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凯达公司,并向欣圣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至此,凯达公司享有对欣圣公司的合法债权。欣圣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如约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提前支付全部剩余租金;保证人应当如约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原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编号为浙建租赁(13)直字第131980310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证明欣圣公司与浙建公司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标的物系塔式起重机1台和标准节12节;欣圣公司确认首付租金为56300元、预付租金为56300元、名义货价为5630元,以及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欣圣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向浙建公司支付租金16721.54元;浙建公司根据欣圣公司指定的出卖方与标的物向凯达公司购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欣圣公司已确认接收标的物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快递底单及物流信息各一份,证明浙建公司已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凯达公司并已通知欣圣公司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凯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429元的事实。
被告欣圣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凯达公司所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欣圣公司向浙建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和保证金各56300元;2013年10月17日、11月28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8日、6月20日、7月18日、8月14日、9月23日、10月17日、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6日、4月17日、6月19日、2016年1月5日分别支付租金16721.54元;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12月7日分别支付租金33443.08元。
本院认为,浙建公司与欣圣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浙建公司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凯达公司并已通知欣圣公司,凯达公司取代了浙建公司地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欣圣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凯达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要求欣圣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相关费用及违约金等。依本院查明事实,除首付租金外,欣圣公司已付租金418038.5元、保证金56300元,保证金应在欣圣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关于抵扣顺序,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可以用于充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但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30日以上或出现第三次租金延付,则保证金不再充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而是用于抵扣应支付的违约金。现凯达公司将保证金用于抵扣最后到期租金,该处理方式对对方当事人权益并无影响,本院不作干预,故欣圣公司尚应支付凯达公司租金127636.94元,凯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约定,以及租金支付计划表、概算表的相关内容,凯达公司要求欣圣公司支付名义货价5630元、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律师费5429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证据证明,其请求理应支持。***、***自愿为欣圣公司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对欣圣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欣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27636.94元;
二、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义货价5630元;
三、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40899.41元(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429元;
五、被告***、***对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18元,合计5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凯达奔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陕西欣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徐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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