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1176号
原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毋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珍珠,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喆,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CBD绿轴B街区。
法定代表人:曾海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政,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胡小春,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XX镇县。
被告:***,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XX镇县。
原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小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77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小春连带偿还借款利息3684782.08元(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主张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两项共计9454782.0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董事长与被告胡小春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小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20日,先后向其账户转入款项共计450万元:2015年10月,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特梭利”)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400万,借款利息2%,借款期限3.5个月。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蒙特梭利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以其名下四家幼儿园的实际运营权作为抵押保障物,被告胡小春、被告***、被告***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2016年2月20日,被告蒙特梭利与原告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50万,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实际转入被告账户资金计,产生利息50万,与借款本金450万合计共500万,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借予被告,借款期限:1.5个月,逾期利息按5%每日计算,同时2015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有效。2016年4月1日借款期限届至,上述债务及利息依旧未履行,经原告催促,被告胡小春就借款本金、利息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确认单》并签字确认。确认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自2016年04月01日至2017年01月31日,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00万元,与借款本金合计共600万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02月01日起计。截止目前为止,被告胡小春已支付原告215万元利息,仍欠577万元借款本金及元利息3684782.08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账户实际打款450万,自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利息50万,前期利率计算(50÷450=11%
2022年5月16日,被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小春均向本院提交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书。
经审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陕西金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而定;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签订时间:2016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核实,协议签订时原告住所地是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大厦XX座XX幢XX室,上述区域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寇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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