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074A。
法定代表人:毋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1Q02N。
负责人:孙继强,该分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青,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法务部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35G。
法定代表人:衡青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若愚,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9月28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台区。
原审被告:***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60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利,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建设公司)、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同时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给买方开具的购买增值税发票能明确无误的证明谁是卖方、谁是买方。2、***是金顶公司汉中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投资人,一审认定***是投资人错误;3、***离开分公司时工作需要交接,***不及时交接是***的错误。且是否清算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二、一审认为***、正元公司代上诉人履行合同,这一认识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履行过程中的证据表明是正元公司作为买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三、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7年6月1日进行了变更,***已经不再担任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的公章也已经收回。所以,***对负责人变更是知情的,一审“不知情”的认识是错误的。另外2017年6月16日,汉江混凝土公司向混凝土购买方正元工程公司出具两份总值17874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的货物名称为商品混凝土,并出具了发票归属接收单,该发票对应的正是本案合同标的及价款,充分说明汉江混凝土公司知道与其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是正元公司。
被上诉人汉江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查明事实清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本案汉江混凝土公司仅仅是和金顶汉中分公司存在唯一合同关系,和***及正元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2、***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其系金顶汉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加之当时金顶汉中分公司没有专用的资金账号,也没有税务系统的税号,因此***的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顶汉中分公司承担。同时,金顶公司作为总公司,对于分公司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正元工程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上诉人汉江混凝土公司与上诉人金顶汉中分公司,实施和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是签订合同的双方;2、一审已查明金顶汉中分公司在设立时没有开设独立的银行账号和税务信息,而被上诉人汉江混凝土公司因管理要求,对所售货物应进行开票,而开票必须有对方企业的税务开票信息,金顶汉中分公司不具备开票条件,故作为时任汉中分公司负责人的***通知汉江混凝土公司将发票开到正元工程公司。但2016年9月19日正元公司才通过工商登记名称变更存在,本案合同签订是在2016年6月1日,此时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绝大部分;3、金顶汉中分公司变更负责人没有通知***,也未进行交接和清算,期间的业务往来均是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往来;4、上诉人金顶汉中分公司变更公司负责人后,接受了原负责人***经手业务期间分公司的债权,并实施了追索法律行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时经手的公司债务应一并接受;5、***在签订合同时是金顶汉中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正元工程公司更不是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当事人,更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顶建设公司向原告给付商混货款197485元;2、判令被告金顶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1月25日至2021年5月19日利息为410860.9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承担;4、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正元工程公司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金顶建设公司设立被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该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和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及投资者为被告***。2017年6月1日在未与其分公司负责人***沟通及进行业务交接,以及对汉中分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被告金顶建设公司将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投资者变更为孙继强,变更后也没有通知***;另查明,原汉中市汉台区鹏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变更名称为***元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变更投资人为***,***系该公司独资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6年6月1日***代表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汉江混凝土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汉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确定由原告对陕工集团四公司汉中项目部建设的、由被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汉台区XX路XX号桥工程项目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约8000-10000立方,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2、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现场验证,经核实后,确属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过早拆模等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4.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停留时间超过预拌混凝土标准规定的时间造成坍落度损失和产品失效报废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市场原材料价格上调或者下调5%以内,本合同混凝土价格不变;若原材料价格上调或者下调超过5%,本合同混凝土价格由双方协商调整。但未协商好必须正常供砼;2、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的规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乙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办理价款结算,结算单上甲方必须加盖公司公章。3、对混凝土砂浆、基础桩、垫层、XX层、XX路面、临设部分等用于非工程结构部位的混凝土均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结算。4.价款支付期限:按实际供应量每月结算付款一次,支付已结算货款的60%,期限不得超过15日。若超限不付,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阻止其他单位续供,桥面铺装砼用量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时则按月息3%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的浇筑工程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数量、浇筑泵送方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以及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向合同约定的汉台区XX路XX号XX工地供货,经工地承建方工作人员签收发货单进行确认,原告一共供货6332.5方。期间的2016年6月27日、7月27日、8月26日、9月28日、11月30日经原告与承建方工地工作人员结算,确定总货款为1787485元。被告***曾于2016年7月27日、8月11日、9月29日以现金形式各支付原告300000元、100000元、9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9月28日、10月18日各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委托被告正元工程公司支付原告400000元,合计支付109万元。
2017年1月25日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明细对账单、2017年6月13日出具债务确认书,要求被告***进行确认,***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6月16日进行签字确认,确认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09万元,尚欠货款697485元。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15万元,于2018年9月10日、2019年2月3日分别指示陕西唯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被告正元工程公司各代为向原告支付25万元、5万元,于2019年6月6日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尚欠货款197485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未果,于2020年7月14日以金顶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21年3月15日撤回起诉。2021年5月20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6年6月1日时任被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负责人的***代表该分公司与原告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汉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落款的“需方”处加盖了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供方”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需方加盖的公章确系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均无异议,上述公章具有对外公示某某,足以说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砼货款结算单、商混结算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向约定的汉台区XX路XX号桥工程项目提供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同时提供收付款入账通知单、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以现金、专用于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出入资金的其个人账户转账,以及委托唯美公司、被告正元工程公司等代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而被告***系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唯一自然人投资人和控股人,其上述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金顶建设公司及其汉中分公司关于上述供货及付款行为实际是***个人及其正元工程公司和原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该混凝土买卖与其公司及汉中分公司没有关系等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并且2017年6月1日被告金顶建设公司在没有通知***,以及没有对其汉中分公司进行清算情况下,免去***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变更孙继强为汉中分公司的负责人及投资者。变更之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及其汉中分公司的债权人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职务行为,于2017年6月15日、6月16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及确认债务为697485元,以及之后继续通过现金及委托正元工程公司代付货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均应认定为履行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该行为对被告金顶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尚欠原告的货款197485元,依法应由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义务。并且原告在2016年11月25日之前供货完毕,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此之后的1个月之内,也即2016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但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在合同约定“超时(支付货款)则按月息3%计收利息”的违约责任基础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之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利息的计算,由于2017年1月25日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7485元,2018年6月22日支付150000元,因此利息为(697485元×2%/月×12月÷365天)×513天=235272.20元,尚欠货款547485元;2018年9月10日支付25万元,应支付利息(547485元×2%/月×12月÷365天)×79天=28439.22元,尚欠货款297485元;2019年2月3日支付5万元,应支付利息(297485元×2%/月×12月÷365天)×145天=28362.95元,尚欠货款247485元;2019年6月6日支付原告5万元,应支付利息(247485元×2%/月×12月÷365天)×122天=19853.04元,尚欠货款197485元,之后被告方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经核算以上利息合计为311927.41元,被告金顶建设公司汉中分公司还应继续以1974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9年6月7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利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及被告***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197485元、逾期支付货款的占用利息311927.41元,并以1974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6月6日起至该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义务。三、驳回原告汉中市汉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被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负担,被告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汉江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正元公司为本案的实际买受人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16年6月1日金顶汉中分公司与汉江混凝土公司之间签订了《汉中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汉江混凝土公司就陕西金顶建设有XX路XX号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作为金顶汉中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金顶汉中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汉江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8、2016年11月28日出具结算单,抬头分别注明“金顶公司新元新区14#桥”、“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石马东路14#桥”,2017年6月13日汉江混凝土公司向陕西金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债务确认》,***于2017年6月15日签字确认属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汉江混凝土公司与金顶汉中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且汉江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内容,原审该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汉江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主张正元工程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对该主张上诉人提交了正元工程公司向汉江混凝土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付款凭据以及汉江混凝土公司向正元工程公司出具的的增值税发票。原审被告***、正元工程公司及汉江混凝土公司均就上述情况分别做出了解释,因金顶汉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故汉江混凝土公司按照金顶汉中分公司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正元工程公司。且金顶汉中分公司在***负责期间,交易行为均以***个人银行账户作为资金交易账户,故***存在以个人账户以及指令正元工程公司及案外人唯美公司代金顶汉中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情况,该解释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在更换汉中分公司负责人时未联系上***,亦未就***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开展的业务进行业务结算。故一审判决金顶汉中分公司就汉江混凝土公司所欠货款承担支付义务,金顶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上诉人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陕西金顶建设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耀斌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李晓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康馨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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