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24民初2276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被告:陕西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周劳人仲案字(2022)35号裁决第一项,改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4日工资12906.30元;2.撤销周劳人仲案字(2022)35号裁决第二项,改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4日加班工资3764.32元。事实与理由:一、首先,周劳人仲案字(2022)35号裁决对原告工资数额认定有误。2021年4月,原告通过招聘网站投递被告公司建筑设计师一职,同年4月6日入职,从事建筑方案设计工作,月薪标准为3万元(入职邀请函、月发工资条、月发工资流水可证实),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薪酬构成是被告自行强行拆分的结果,是被告强制性逼迫原告签字,否则会辞退原告,且与后期被告实际提供给原告签字的工资条矛盾,不应采信。原告任职期间所有工资均从个人账户转入,可以认定被告系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其次,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西安市XX城,所有企事业单位均居家办公,期间被告实际控股人***通知原告居家办公,通过电话、钉钉、微信等方式安排工作内容与要求,且居家办公期间不打卡。原告的工作强度大,任何内容都需要在电脑上完成,需要不断思考、不断绘制、不断深化推敲,甚至反复试错,虽然在家办公,但工作强度更高、时间节点要求更紧张。根据工作日志及每日群成果汇报内容沟通等可知,原告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4日工作情况为:2022年1月4日工作从8:30至21:59,2022年1月5日工作从8:30至21:52,2022年1月6日工作从8:30至22:37;在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仍配合周至水街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协调项目技术、调取相关图纸等其他事宜。2022年1月14日,疫情防控期间,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的电话,称公司把原告解雇了,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聘通知书遭拒后,被告当日强行与原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踢出了工作群。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2年1月14日,而非被告一张截图就将解除合同时间辩称为2022年1月7日。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4日工资30000÷20.92×9=12906.30元。二、首先,周劳人仲案字(2022)35号裁决第六页所述“其次,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因此该部分请求,本委予以驳回。”是对原告在仲裁阶段的申请请求明显理解有误,原告申请的是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而非法定节假日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日元旦假期的加班工资。其次,原告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4日工作情况为:2022年1月4日工作从8:30至21:59,加班4.5小时,加班工资30000÷20.92÷8×1.5×4.5=1209.96元,2022年1月5日工作从8:30至21:52,加班4.5小时,加班工资30000÷20.92÷8×1.5×4.5=1209.96元,2022年1月,6日工作从8:30至22:37,加班5小时,加班工资30000÷20.92÷8×1.5×5=1344.40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3764.32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就劳动争议已于2022年2月14日申请仲裁,周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周劳人仲案字(2022)11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以拖欠其部分工资为又于2022年4月28日再次申请仲裁,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被告虽未对周劳人仲案字(2022)3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但并不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4月通过网络招聘进入被告陕西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建筑设计师一职。2021年4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三个月,并对工资构成进行详细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管理工资2000元,加班补贴5000元,交通补贴400元,通讯补贴400元,餐补600元,社保补贴1238元,特殊津贴15362元,合计30000元。2021年12月因西安突发疫情导致XX城,被告行政事务部于2021年12月22日通知所有公司员工开始休假。2021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总裁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开始网上办公。2022年1月7日,被告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停止网上办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公民身份证、工资条、微信聊天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对于工资的约定可知,5000元加班工资与1238元社会保险补贴不应计入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则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应为30000元-(5000元+1238元)=23762元。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要求原告停止办公,虽然原告称其2022年1月14日才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原告与被告人事经理的通话录音明确提及了人事经理在2022年1月6日左右对其已进行过一次通知,而原告在2022年1月7日后配合其他同事工作时,应明确告知其已被停止用工,已无义务配合工作的事实,原告未告知前述事实,不应认定为双方是基于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建立的劳动关系之下付出的劳动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7日解除,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7日的工资应为(23762元÷21.75天)×4天=4369.83元。至于原告要求的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7日的加班工资,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微信截图,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存在加班行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7日的工资4369.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