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2民初3493号

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晗宁,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蓉,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冶金大道81号3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平,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晗宁、李美蓉、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80000元及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咸阳恒大文旅康养城项目1:500地形图测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指定区域进行地形及倾斜摄影测量,合同中对测绘工程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咸阳市三原县,测绘范围为①西至包茂高速,东至阎良-咸阳机场城际铁路(规划),北至南环路-冶金大道以北150米,南至三原-泾阳县界(附件1中红色范围线)。②测区周边公路主干道,西韩铁路,根据甲方总工室要求适当外扩(附件1中蓝色区域范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金额为68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210479100303620210127836595449,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承兑信息一栏,被告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接受上述汇票后按期进行承兑但被被告拒付。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票据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680000元无异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到期后要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第一组证据《咸阳恒大文旅康养城项目1:500地形图

测绘合同》一份;

第二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

证明被告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测绘合同,以商业汇票兑付的方式支付原告测绘费用680000元,但案涉商业汇票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兑付。因此,原告有权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680000元的款项并承担应付未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咸阳恒大文旅康养城项目1:500地形图测绘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指定区域进行地形及倾斜摄影测量,合同中对测绘工程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8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承兑信息一栏载明:被告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票据金额680000元

之请求,因涉案汇票格式合法,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取得涉案汇票方式合法,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被告应支付原告票据金额680000元,被告也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即“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即“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之规定,承兑人应在提示付款日足额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面金额。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应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1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陕西恒祥伟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办法:以68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