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硏究院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863号 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咸新区XX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勘院”)与被告陕西西咸新区XX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河地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该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大道XX段XX中心,合同履行地即项目所在地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汉阳大街以南,**高速以东,正阳大道以西,且案涉合同《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 X X 总承包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六条16.3.1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案涉项目所在地位于陕西省泾阳县区域,不属该院辖区,并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陕0102民初85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陕01民辖终5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接收案件材料后于2022年3月9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826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1166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利息,以上述合计金额194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为2315579.20元,以上合计21741579.2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机勘院与案外人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一建”)作为联合体共同参与被告泾河地产的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XX总承包项目投标,并于2017年6月27日中标。原告根据标书约定的内容已按期完成了所有案涉XX项目的勘察及设计工作,并于2017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左右先后递交给被告共计140套(份)勘察及设计文件,且被告已按照设计图纸展开项目施工。2020年7月23日,苏州一建将中标案涉项目中由原告独立负责的工程设计费18260000元、工程勘察费用116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及勘察费用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泾河地产辩称,一、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主张合同价款。根据本案涉案《 XX 总承包合同》之约定及《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作为勘察、设计单位,其请求支付勘察费、设计费的前提是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全部的合同内容。具体在勘察合同中,勘察单位除提供勘察报告外,还应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等;而在设计合同中,设计单位不仅包括提供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等一整套设计文件,过程中还要进行技术交底、参与施工对接,及时解决工程施工中与设计有关的问题(如设计变更等),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等。而本案涉案项目尚未开始即已停止实施并终止清算,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勘察费、设计费与事实不符;二、《 XX 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之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专用条款中第14.13.1条及第14.13.2条分别约定了设计费和勘察费的支付方式,根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设计费的前提包括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规划设计与初步设计成果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概算经被告审核、完成并提交项目所有施工图设计成果并通过审查及被告审核、勘察成果文件提交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施工期间配合服务到位、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等,在此基础上被告方有分期付款之义务,而本案中上述付款条件均不成就,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三、涉案项目未实际实施即终止清算,项目实际并未启动。涉案项目在启动之初即因区域规划调整而告终止,项目实际并未启动,无论原告是否曾提交过过程性汇报文件,均已失去实际使用价值,让被告为这些未实际使用且此后也不会再使用的部分过程性的文件支付两千余万元对价,是对国有资本的极大浪费。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勘察、设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联合体协议书》、《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 XX 总承包商务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第三组:债权转让告知书、债权转移告知书、资料签收单;被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原告证明案涉项目的招标单位、建设单位均为被告,施工单位为苏州一建,勘察、设计单位均为原告之证明目的认可,对原告证明其履行设计合同和勘察合同的工作过程及其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勘察与设计工作之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价款即中标价的前提是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相应的成果由相关部门审批,并经甲方审核后方可支付全部价款,但案涉项目未实际实施,故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债权转移告知书被告已收到,但苏州一建系联合体牵头方,原告系参与方,苏州一建在报审核资料时未对勘察、设计费进行报审,被告视为其放弃相关费用;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 XX 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简称“《 XX 总承包招标文件》”)、《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 XX 总承包技术标文件》(以下简称“《 XX 总承包技术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原告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已产生合同关系之证明目的认可,对被告证明案涉勘察费、设计费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要求勘察费、设计费之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无误,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主文中一并论述。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四组: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河集团”)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五组:1、关于西域都护府高含水量土层处理的专题讨论会会议纪要、例会签到表及照片;2、工作联系单;第六组:1、设计成果图纸封面、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的电子版光碟一张;2、文件签收单;3、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4、勘察成果交接邮件截图;第七组:1、待付款项目统计表;2、关于XX城规划设计工作待付款项目的函及文件签收单;3、关于XX城规划设计工作欠款项目的函及文件签收单;4、与***聊天记录;5、与**聊天记录;第八组:案涉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实时卫星截图;被告经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第五组证据无原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系勘察、设计主体不否认,中标后原、被告进行相应的沟通很正常,但不能因此证明案涉项目已实际实施完毕;第六组证据除光碟外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设计成果图纸封面不能证明原告设计成果的内容,文件签收单中的签收人有的是被告,有的是泾河管委会,设计图纸均是设计过程中的白图,不是最终交付的蓝图,勘察报告书是以何种方式向被告送达的不明确,且均系过程性材料,被告没有进行审核,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对光碟中载明的内容均不认可;第七组证据1无原件,该统计表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3是发给泾河管委会的,不是本案的被告,对签收人不认可,不能证明勘察费、设计费的金额;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被告与苏州一建签订的《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结算备忘录》、《工程建设项目审核约定书》、《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 XX 总承包 项目工程清算支付协议书》;第三组:监理单位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2017年7月1日之前完成情况及进场情况说明(施工单位);第四组:施工图设计单位服务工作流程、地勘(详勘)工作流程;原告经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与苏州一建签订的结算文件中仅约定了苏州一建完成的工程量及其施工部分的价款,而原告与苏州一建共同组成联合体,在商务标文件中也载明勘察费和设计费是独立的,同时苏州一建已将勘察费和设计费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费用,且被告向苏州一建支付的费用中不包含原告的勘察费和设计费,苏州一建也无权放弃原告的勘察费和设计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内容系监理单位和苏州一建对苏州一建施工情况的说明,与本案勘察设计费用无关;第四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泾河集团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虽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庭后本院与被告核实案件事实时其对该组证据中的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2,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承认就案涉XX项目的勘察和设计与原告联系沟通属实,且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经本院核对原件无误,且该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4、5,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中的1及2、3中的待付款项目的函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属证据的种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2、3中的文件签收单仅证明被告收到上述函件,不能证明案涉XX项目的勘察费为1166000元,设计费为1826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经本院在网站上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组证据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证明苏州一建对案涉XX项目的施工情况,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勘察费、设计费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陕西西咸新区XX城XX路盛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盛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2018年6月12日更名为泾河地产即本案被告。 丝路盛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XX总承包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5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 XX 总承包招标公告》。2017年5月5日,苏州一建与机勘院(即本案原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苏州一建与机勘院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XX总承包投标,苏州一建为投标牵头人、联合体牵头方,主要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本项目的工程施工,承担施工主体责任;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机勘院为联合体成员方,主要负责设计内容中的方案设计及调整施工图设计、施工详图设计等工作。同年5月24日,机勘院与苏州一建作为联合体共同参与丝路盛典位于XX城汉阳大街以南、**高速以东、正阳大道以西的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XX总承包项目投标,并于2017年6月27日中标,中标通知书载明:苏州一建在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XX总承包工程招标中,经评审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834331167元。请中标单位接通知后,双方按我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办理审查鉴证手续。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XX总承包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原告与苏州一建组成的联合体。后原告根据《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案涉XX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工作,期间,原告与丝路盛典就勘察设计工作多次联系和沟通,原告对丝路盛典就勘察设计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调整,原告并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先后向被告提交共计140套(份)勘察及设计文件(其中22套为白图),苏州一建根据原告向丝路盛典提交的勘察报告及设计图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因不可控制的原因,案涉XX项目无法继续施工,被告与苏州一建于2019年11月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审核约定书》,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 XX 总承包项目工程清算支付协议书》,双方就苏州一建对案涉XX项目工程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定(经第三方审核及双方协商,最终确定苏州一建已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款为24651946.66元),并就付款等事宜达成了上述协议,后苏州一建按照约定退场。 另查明,事实一、案涉XX项目中标价834331167元中包括工程设计费18260000元、工程勘察费11660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798706150元、XX项目管理费16199017元;事实二、案涉《 XX 总承包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专用条款第14.1.3.1条、第14.1.3.2条约定工程勘察费、工程设计费均采用固定价款,结算时不予调整;第14.13.1条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并由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作为预付款;规划设计与初步设计成果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概算经甲方审核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用的25%(累计支付至设计费用的45%);完成并提交项目所有施工图设计成果并通过审查,经甲方审核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用的35%(累计支付至设计费用的80%);施工期间配合服务到位,设计内容施工完成80%,经甲方审核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用的10%(累计支付至设计费用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用的10%(累计支付至设计费用的100%);第14.13.2条约定勘察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并由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后,3日内支付勘察费用的30%作为预付款;勘察成果文件提交并经委托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勘察费用的70%(累计支付至勘察费用的100%);事实三、2020年7月23日,苏州一建向丝路盛典发送《债权转移告知书》,载明:根据(省)招(施)(2017年)第331号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我公司和机勘院联合投标取得“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XX”总承包。按招标文件,已完成该项目的设计工作及勘察工作并展开施工工作。现鉴于该项目由我公司与机勘院联合投标中标,该项目设计任务、勘察任务由机勘院独立完成,该项目款项至今尚未结清,根据《合同法》第79、80条规定,我公司经研究决定,将我公司依据投标文件和中标文件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项目设计费债权、勘察费债权转让给机勘院,由机勘院直接向贵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同日,苏州一建向原告发送《债权转让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与上述《债权转移告知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勘察费和设计费未果,遂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设计费18260000元、勘察费1166000元,并以上述合计金额194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延迟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21)陕0102民初851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陕01民辖终5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丝绸之路休闲度假区项目XX总承包工程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原告与苏州一建作为联合体参与投标,属于要约。后被告向联合体牵头方苏州一建发出《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苏州一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效合同成立。双方虽未再签订合同,但原告按照《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对案涉XX项目进行了勘察和设计工作,且苏州一建于2020年7月23日将案涉XX项目的设计费债权、勘察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7月3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了告知。苏州一建的上述债权让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则本案原告机勘院成为合法的权利继受人。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设计费,并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延迟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案涉XX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并将勘察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虽然原告承认其因案涉XX项目未实际施工完毕,导致苏州一建在施工过程中其应提供的配合服务未全部完成,但原告对此无过错,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勘察费、设计费及延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案涉《 XX 总承包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14.13.1条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并由承包人提供履约保函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作为预付款;规划设计与初步设计成果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概算经甲方审核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用的25%(累计支付至设计费用的45%);完成并提交项目所有施工图设计成果并通过审查,经甲方审核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用的35%,上述付款累计至80%。本案中,原告已将设计成果及勘察报告交付被告,且被告当庭承认苏州一建已按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和勘察报告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与苏州一建亦对苏州一建已施工部分进行了工程结算,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和勘察报告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请设计费用,本院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支持其80%即14608000元,下余20%因工程实际未完成施工及竣工验收,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系白图,勘察报告未收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案涉勘察费和设计费未达到付款条件一节,前文已经论处,不再赘述。勘察费用系在设计、施工之前的作业,勘察报告已经形成,原告诉请勘察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算延迟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就案涉XX项目未签订合同,且案涉《 XX 总承包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专用条款仅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涉案XX项目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涉案勘察设计成果已实际交付被告,且苏州一建于2020年7月23日将案涉勘察费、设计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于2020年7月31日收到《债权转移告知书》,但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勘察设计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8月1日计算;关于延迟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故本案延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西咸新区XX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1166000元、设计费14608000元,以上合计15774000元,并以1577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西咸新区XX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213元,由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四条【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效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