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安尚煜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2民初6762号 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02X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尚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与XX路XX楼XX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311130945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与被告西安尚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煜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86231.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票据款本金为基数,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为2094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地铁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坑基工程及地铁机构变形监测项目》,约定原告根据合同进行监测工作,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为199326.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759101201620200724686859901,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为167772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759101201620210114821649541,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为119133.0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759101201620200921727138813,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前述三张票据出票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原告。原告按期承兑但被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尚煜置业公司辩称,票面金额属实,但开具汇票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同意原告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被告尚煜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号为230759101201620200724686859901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99326.4元,收款人为原告机械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票面记载“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0年9月21日,被告尚煜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号为230759101201620200921727138813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19133.08元,收款人为原告机械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票面记载“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1月14日,被告尚煜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号为230759101201620210114821649541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67772元,收款人为原告机械工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票面记载“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 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机械工业公司作为案涉三张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涉案三张票据到期未被承兑,现原告机械工业公司主张被告尚煜公司支付票据款486231.48元,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基数、利率、起止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尚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86231.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9932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133.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77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1元(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尚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晏 书 记 员 张 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