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水务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河大道中段产业孵化中心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河大道中段产业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勘院)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泾河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2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勘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按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审计局通知,将工程结算资料、进场情况说明等资料在2019年9月27日报送给水务公司。申请人已将可研、测绘、设计等成果完全交付,多次与二被申请人负责人当面沟通付款事宜,申请人原审证据可证明经沟通确认可行性报告编制费24万元,按国家收费标准计算设计费1684.2万元、测绘费19.5万元。待付款项目统计表是2021年1月由水务公司发送给申请人,载明设计费为1684.2万元,该核心证据原判判决未述及。原判酌定的费用不顾事实与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长期合作关系,相关费用已作出优惠,被申请人诉讼中否认费用,申请人提出司法鉴定,但原审未予准许,严重错误。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被申请人已接受申请人的工作成果,双方合同已成立。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报价其均认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待付款项目表,再次确认了设计费用。本案证据泾河管委会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泾河管委会2017年9月26日发布的新闻、案涉项目PPP评审意见均可证明项目是二被申请人共同负责,其内部约定或职能分工对外部债权人不具约束力,水务公司上诉状也明确其为代建实施方,委托代建单位为泾河管委会,二审改判泾河管委会不承担责任错误。 水务公司提交意见称,机勘院完成编制可行性报告需水务公司提供基础数据,机勘院认可其并无水务公司向其提供的基础数据,故其即使提交了可行性报告,也不可能符合要求。水务公司从未委托机勘院进行测绘、设计工作,案涉项目PPP实施方案通过之前,水务公司、泾河管委会均不可能委托机勘院进行测绘、设计。依据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有合法的约定内容,水务公司与机勘院未签订合同,双方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机勘院无证据证明其完成并交付了测绘、设计成果,机勘院在无基础数据的情况下即使有所谓的设计方案和图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招投标要求,无任何实际价值。综上,请求驳回机勘院的再审申请。 泾河管委会提交意见称,其与机勘院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机勘院也未向其交付任何设计成果。机勘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与泾河管委会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泾河管委会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机勘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机勘院与水务公司签订有委托合同,该合同对价款没有约定,机勘院主张经双方商议确定价款为24万元但对此无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对于测绘费用,机勘院原审主张其已实际完成并将测绘成果向水务公司交付,但其就此提交的证据为其工作人员***的证言,证言称***将U盘交给水务公司工作人员***拷贝了其中的电子版地形图,当时仅二人在场。因***与机勘院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证人称交付的电子版地形图亦无证据表明是最终测绘成果,故原判未予采信,对机勘院主张的测绘费用未予支持,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对于设计费用,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相关设计事项,机勘院称2016年8月8日泾河管委会会议纪要可证明其接受委托开展设计。经查,该会议纪要显示当天包括机勘院在内共三家设计单位到会参加了泾河古渡湿地公园和崇文湖生态养殖示范园设计方案评审,会议分别听取了各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汇报,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和要求,但当天会议并未确定设计单位,表明截止当日案涉项目仍处于意向选择阶段,对于最终缔约对象并未确定。机勘院以该会议纪要为据认为其接受完成全部设计任务的委托,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机勘院称已向对方发送了电子版设计文件,对方已接受认可并发回了“待付款项目11-19”文件,确认了价格。经查,机勘院工作人员与泾河管委会资规局***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了“待付款项目11-19”文件,随后要求项目列表中涉及的项目,已签合同的、中标的项目要提供相应合同、中标通知书扫描件,商谈项目要提供相应证据的扫描件最好有会议纪要。以上表明,***并非已确认列表项目的价款并为此通知机勘院,而是要求机勘院对列表中的项目提交相应材料予以证明,同时结合机勘院不能提交案涉项目的合同或中标通知书的事实,也可印证案涉项目是***所述的商谈项目,本案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最终合意。机勘院虽通过电子邮件向水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设计文件,但至今案涉项目未进行实质性建设施工,尚不足以认定水务公司或泾河管委会实际接受使用了机勘院的设计成果,特别是2016年8月8日会议纪要仅提出初步修改意见,未明确最终设计要求、未确定设计单位,机勘院也无证据证明其设计方案通过了最终评审,在此情形下亦不足以认定机勘院提交的设计方案可以依法投入使用,故原判据此对机勘院主张的设计费数额不予支持,并结合机勘院确实提交过设计文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水务公司支付部分费用,并无明显不当。机勘院二审提出对案涉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前文已述机勘院无法提交其工作成果的合同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成果符合最终设计要求可以依法投入使用,故原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本案中唯一的书面合同签订人为水务公司,原判据此认定水务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机勘院主张泾河管委会与水务公司为委托代建关系,应对水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