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02X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074548861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勘察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设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察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26029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韩城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采用EPC方式承包“韩城市经开区孵化基地”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该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有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合同约定项目工程造价由“建安工程费、设计费、EPC总承包服务费”三部分构成。其中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勘察设计费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即《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勘察设计等相关工作,并向被告递交相应项目初步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图纸等内容。被告业已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10号文件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勘察设计费26029215元,但被告至今未曾支付。后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迟迟不能进入实际施工阶段,直至今日仍不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且不支付已产生费用。
建设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应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但该项目未能招标,案涉项目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经核实,该项目属于韩城市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属于政府财政资金项目,因案涉工程而签订的《韩城市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的合同价款已经远远超过依法应招标的项目规定的金额。而被告与原告未经招投标即签订了《韩城市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因严重违反《招投标法》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该协议无效。2、目前该工程尚未组织工程审计结算,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结算价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韩城市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该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有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验收等相关工作。(具体内容及责权由双方另行签署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第四条第2项约定“建安工程费包干价格经双方认可后,设计费、EPC总承包服务费以建安费为基数进行计算,从而形成合同总价,并签署补充协议进行约定”;第四条第3项约定“设计费及其他:勘查设计费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即《工程勘查设计收费标准》计取,其他细项在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另行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勘察设计费计费基数为建安工程费,计价规则根据《工程勘查设计收费标准》计算;而目前该项目工程施工图没有作出,工程规划也没有作出,建安工程费尚无法确定,再者《工程勘查设计收费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被废止,属于无效的法律文件,最后由于该项目签订的《韩城市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故目前勘查设计费无法核算。3、目前原告仅完成工程的初步设计任务,尚未全部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任务。经核实,设计工作具体内容主要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期现场设计服务工作”,而目前,原告仅完成了方案设计及初步设计,尚未完成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期现场设计服务工作。如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其应当按照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支付该项目设计费用,而非全额支付该项目工程设计费用。综上所述,由于该项目的勘察设计费计费基数不确定,且原告未能全部完成设计工作任务,双方也未能签订具体的EPC施工总承包协议,因此我方尚无法确定原告的设计费金额,无法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原告勘察设计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发包方)签订了《韩城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采用EPC方式承包被告“韩城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该项目红线范围内所有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验收等相关工作。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模式及特点:1.发包方向承包方发包整个项目,承包方负责本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验收等全过程的工程总承包。2.承包方采用EPC工程总承包模式,运用先进的项目管理技术以及BIM设计手段,使发包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合同关系简单、组织协调工作量小,保证工程的质量、进度、成本达到可控。约定项目工程造价构成:1.工程总价由建安工程费、设计费、EPC总承包服务费三部分组成。合同总价=工程建安费包干价格+设计费+EPC总承包服务费。鉴于本协议签订时施工图尚未出具,待施工图正式出具后,双方依据约定的计价原则、计价依据、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确定主要材料设备的品牌、档次、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相关部门审核后作为最终建安工程费包干价格,如无其他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变更、签证等,该价格为最终结算建安工程费。2.建安工程费包干价格经双方认可后,设计费、EPC总承包服务费以建安费为基数进行计算,从而形成合同总价,并签署补充协议进行约定。3.设计费及其他:勘察设计费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文件规定即《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取。4.工程建安费: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约定项目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项目主体和装修分别按照以下支付方式进行支付:主体部分:(1)建设期内(拟24个月),发包人按月进度30%支付承包人工程款;(2)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发包人再行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30%;(3)自主体验收之日起,发包人第二年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20%;(4)发包人第三年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10%;(5)发包人第四年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10%尾款;装修部分:(1)建设期内(拟12个月),发包人按月进度30%支付承包人工程款;(2)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发包人再行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30%;(3)自装修验收之日起,发包人第二年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20%;(4)发包人第三年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10%;(5)发包人第四年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总造价10%尾款;2.资金占用利息说明:工程总造价的后40%工程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息,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上调2个百分点计取融资成本。3.工程EPC总承包服务费的计取和支付:按照相关政策要求,EPC总承包服务费按总造价的3%计取。约定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证书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全部工程决算报告及完整的决算资料,发包人自接收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审核完毕;并按照本协议第五项第16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协议约定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施工期限由双方在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另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勘察设计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部分设计工作,后案涉项目因客观原因不能进行实际施工,双方遂终止案涉协议履行。因原、被告未能就案涉项目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韩城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中所涉其设计费金额予以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渭南中嘉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嘉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中嘉泰评字[2023]85号《韩城经济开发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中设计费金额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韩城经济开发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中申请人设计费金额评估价格为17855300元。”庭审中,原告勘察设计公司质证后认可该评估报告;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质证后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经审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渭南中嘉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中嘉泰评字[2023]85号《韩城经济开发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中设计费金额价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已支付原告设计费用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勘察设计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项目系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项目设计需要进行招投标,但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签订的协议未经招投标程序,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案涉项目设计并制作了相关图纸,因该设计成果基于特定项目而制定的设计方案,具有专属性和独创性��不能再次利用或挪作他用,故案涉项目协议无效后,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勘察设计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勘察设计费具体数额,依据中嘉泰评字[2023]85号《韩城经济开发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中设计费金额价格评估报告》作出的评估结论,设计费金额评估价格为17855300元。但原告作为专业的勘察设计公司,在招投标前即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对案涉协议无效也有过错。综上,原、被告双方对协议无效皆具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评估价格总额的70%为宜,即1249871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2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勘察设计费12498710元-200000元=12298710元。关于原告勘察设计公司主张被告建设投资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的30%,即30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的70%,即70000元。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费12298710元。二、被告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46元,减半收取85973元,由原告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5791.9元,由被告韩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181.1元。
勘察设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勘察设计费17655300元。事实与理由:一、《韩城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只是原则性的框架协议,不是最终的总承包合同,该协议本身是有效的。作为框架协议一方,上诉人没有能力和权限能够推动相应招标工作的展开。上诉人也曾多次积极联系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组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之后依法签订项目的总承包合同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未果。因此,若认定框架协议无效,上诉人亦对此无过错。二、框架协议被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应折价补偿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来折价补偿的话,上诉人一方的标的价值应为26029200元。一审法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而是按照鉴定结果来判断折价金额,对此上诉人愿意接受,这已经是作了极大让步。同时,上诉人考虑到现实因素,也放弃了包括但不限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法律支持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让已经付出工作、无任何过错的上诉人承担30%责任,让完全能够启动招投标活动的被上诉人由此获益,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建设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拨款,且工程的合同价款远远超过依法应招投标的项目规定的金额,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应组织招投标后确定中标单位而不是直接指定设计单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经依法招投标即签订了《韩城市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严重违反《招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该协议无效。上诉人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其在参与项目实际工作时应当严格审核项目是否手续齐全,是否应当招投标,从而判断该项目后期履行等方面的法律风险。上诉人在案涉项目手续不齐全、未组织招投标的情况下即开始全面设计工作,具有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合情合理的,符合实际情况。二、案涉协议属于框架协议还是实质性的设计文件,需结合协议具体内容进行认定。首先,协议文件约定了设计的具体项目、设计项目面积、设计费收费标准等事项,已经涉及到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认定为具有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协议文件而非框架性文件。三、设计工作具体内容主要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通过审图机构审图及后期现场设计服务工作,而目前上诉人仅完成工程的初步设计任务,尚未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勘察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投资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韩城经开区孵化基地综合楼项目EPC总承包框架协议》,对项目的建筑面积、设计费收费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立即组建项目团队开展项目设计工作。上诉人也是依据该协议,完成了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部分设计工作,因此该框架协议具有合同性质。由于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且属于大型基础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项目设计必须进行招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框架协议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协议终止履行后,双方未能就上诉人已完成的设计工程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依据勘察设计公司申请对设计费用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总计费用17855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勘察设计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建设投资公司提供了设计成果,该设计成果具有专属性,对上诉人来讲已无再次利用的价值,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对该设计成果折价补偿。但本院认为,上诉人勘察设计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公司,明知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但在招投标前即与被上诉人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并完成部分设计工作,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依据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承担70%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勘察设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96元,由上诉人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