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通乐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通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070531480T。
法定代表人:李政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玲,湖边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新,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08172953XU。
法定代表人:万阳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通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通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原告)诉讼请求中有“退还货物及违约金”的主张,就将本案的争议标的简单直接定性为“给付货币的”,是明显错误的。二、根据买卖合同的特性,本案中原告(被上诉人)是主要合同权利是要求对方交付货物,己方履行支付货物义务;被告(上诉人)是主要合同权利是要求对方支付货款,己方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审法院将买受人(原告)要求退款和违约主张的请求定性为“接收货币”一方,完全颠倒了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的请求权基础。三、在民事合同纠纷中,往往伴随着货币的交易及违约赔偿的责任义务,如此就将主张违约和赔付货币的争议标的定性为给付货币的,将请求方定性为接收货币方,将对方定性为给付货币方,属于无限扩大《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的适用范围。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故请求:1、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2)陕0802民初49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榆林市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并非本案管辖的真正焦点,本案争议的标的显然是退回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仅与支付货币有关,接收货币依法人民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二、本案双方合同事实上约定了货物交付地点即榆林市金鸡滩镇白舍牛滩村。作为货物买卖合同,货物的交付地点当然为合同履行地地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对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合同当事人双方未在该合同中明确合同履行地,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由上诉人将货物交至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白舍牛滩村被上诉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可以确定榆林市榆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亦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李海源
审 判 员  杨胜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蕊瑞
书 记 员  郑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