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卓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新卓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2民初1092号
原告:陕西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16号嘉天国际1幢11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超、徐亚妮,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广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
原告陕西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超、徐亚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3217.0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62965.13元(欠款本金543217.09元的3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松山大街55号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料药车间工程,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协议对分包工程概况、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发票、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及处置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第2款承包方式约定:“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量约定:“1.泄爆墙系统面积:470平米;泄爆屋面40平米;泄爆墙系统面积:570平米。2.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第三条工程价款约定:“1.泄爆墙系统单价:401元/平米:泄爆屋面系统单价:352元/平米;抗爆墙系统单价:1068元/平米(以上单价已考虑各种因素,不在调整单价)2.合同总价款:811310元整(大写:捌拾壹万壹仟叁百壹拾元整)。备注:合同总价款为暂定数,按合同的第二项工程量第2条结算,单价不变。”第四条付款方式及发票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2.货到现场后经验收合格,完成全部工程量90%,5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3.乙方单项工程现场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出最终的工程总造价,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5.剩余5%质保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七条工程验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由乙方提供验收资料,经甲方验收并签字后作为完工依据并据以结算工程款。在乙方施工完毕并提供相应验收资料后,如果因为甲方原因不能在10日内完成验收,视同已验收通过,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其处置方式第1款约定:“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由于甲方迟延付款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每拖延一天付款,需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滞纳金,甲方迟延付款5天以上,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3393元工程款,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义务。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签署了《锦州奥鸿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车间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根据合同要求我单位完成工程量:1)泄爆墙510.93㎡;合同单价401元/㎡;合计:204882.93元;2)抗爆墙53l.93㎡;合同单价1068元/㎡;合计:568101.24元;3)泄爆屋面38.71㎡;合同单价:352元/㎡;合计:13625.92元;2、以上合计:786610.09元(大写:柒拾捌万陆仟陆佰壹拾元零玫分)”截止今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393元,剩余工程款543217.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分包合同协议书2、锦州奥鸿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车间工程结算单3、微信聊天记录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锦州奥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料药车间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锦州市太和区松山大街55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单价为泄爆墙系统单价401元/㎡、泄爆屋面系统单价352元/㎡、抗爆墙系统单价1068元/㎡,合同单价不变,合同总价款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经验收合格,完成全部工程量90%,5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乙方单项工程现场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作量,核算出最终的工程总造价,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乙方提供验收资料,经甲方验收并签字后作为完工依据并据以结算工程款。在乙方施工完毕并提供相应验收资料后,如果因为甲方原因不能在10日内完成验收,视同已验收通过,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由于甲方延迟付款给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每拖延一天付款,需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5%滞纳金。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质量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单,被告单位的现场负责人高鹏予以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1)泄爆墙510.93㎡,合同单价401元/㎡,合计204882.93元;2)抗爆墙531.93㎡,合同单价1068元/㎡,合计568101.24元;3)泄爆屋面38.71㎡,合同单价352元/㎡,合计13625.92元;合计786610.09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工程价款总额786610.09元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3393元,剩余工程款543217.09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单项工程现场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工作量,核算出最终的工程总造价,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本案工程于2020年1月10日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95%的工程价款747279.59元,剩余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保金,因现两年质保期未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在结算书中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交接单,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质保期为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9日,但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应以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故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滞纳金,但鉴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要求按照欠款本金的30%的标准计收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503886.59元(747279.59-243393元)为基数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3886.59元;
二、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151165.98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2元,由被告北方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51元,由原告陕西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车小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勾晓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