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卓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6302号
申请人:**圣,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汉族。
被申请人:陕西新卓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祥,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圣与被申请人**、陕西新卓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圣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账户13万元。申请人**圣以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新卓瀛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13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何 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