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6302号之一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被告:陕西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祥,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新**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