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6民初4333号
原告:********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任杰,该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
原告********专业合作社与陕西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276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少领
二O二一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刘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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