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377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刚,陕西耘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宁,陕西耘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女,汉族,1992年8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琴,陕西友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茂公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刚、赵爽宁,被告友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现场管理,月工资5000元。但自2019年3月起,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且,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依法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向原告支付无故降薪的工资差额11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无故降薪的工资差额1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以上合计66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友茂公司公司辩称,原告2018年9月27日入职友茂公司时,双方对薪资、岗位、工作地点等是有协商约定的,在入职登记表上也载明了基本工资为4500元。友茂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会随着项目的进行调整员工工作的具体地点,XX城XX区的没有项目补助,城六区以外会补助500元。原告对500元项目补助的发放标准及条件是知情的,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1000元。原告在入职时填写入职登记表,被告友茂公司对其进行了面试考核,双方对岗位及薪酬福利、工作地点等内容达成了合意,最终同意录用,对录用结果也都记载到了入职登记表里,虽然《入职登记表》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条款,但不影响已约定条款及整个文件的效力。其可以起到与书面劳动合同一样的实际作用。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该项诉求应在2020年9月26日之前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友茂公司,岗位为现场管理。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均为每月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
另查明,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其入职后一直发放5000元,后来发放4500元。被告友茂公司称原告的工资会随项目调整,城六区没有项目补贴,原告刚入职时在城六区以外工作,没有发放500元补贴,XX城XX区工作后就没有500元补贴。被告称就500元补贴的事项与原告协商过,辩称其当庭提交的工资表中2019年5月、7月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认可了4500元的工资。原告称签字只是证明其领了4500元的工资。关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仲裁及诉讼期间均提出时效抗辩。
再查明,2021年1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友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无故降薪的工资差额1100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市劳人仲字(高新)[2021]第3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西安市有关政策为申请人***缴纳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申请撤销上述裁决。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字(高新)[2021]第34号裁决书、交易明细、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友茂公司称原告***的工资会随项目调整,城六区没有项目补贴,原告刚入职时在城六区以外工作,没有发放500元补贴,XX城XX区工作后就没有500元补贴,被告称就500元补贴的事项与原告协商过,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未申请撤销市劳人仲字(高新)[2021]第34号裁决书。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友茂公司,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可以主张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仲裁及诉讼期间均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在2020年9月27日之前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21年1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友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5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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