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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镇坪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27民初175号 原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250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坪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陕西省镇坪县,该局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陕西省镇坪县城关镇上新街国税局家属院,该局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XX********。 第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住陕西省旬邑县,系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X********。 原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洛工程公司)与被告镇坪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以下简称农水局)、第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水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镇坪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支付工程款878751.08元,并承担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作出日的利息(利息以878751.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为解决案涉工程欠付第三人工程支付的其他费用4115.49元(利息2245.49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镇坪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发包人)的组建机构镇坪县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第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镇坪县县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镇坪县县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工程一期工程,合同价为4701066元,计划工期为150天,具体开工日、竣工日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由原告完成,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作为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资料管理、结算等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后,组织人力物力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5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5579348.68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00597.76元,尚欠工程款878751.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了案涉工程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符合质量标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清人民法院公正审理。 原告商洛工程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镇坪县县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镇坪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发包人)的组建机构镇坪县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第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镇坪县县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镇坪县县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工程一期工程,合同价为4701066元,计划工期为150天,具体开工日、竣工日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 2.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证明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由原告完成,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作为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治理、安全、资料管理、结算等工作,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有权监督并提出整改意见。 3.镇坪县县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镇坪县县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延长工期,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等事实。 4.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12月5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5579348.68元,涉案工程已经法定程序进行验收。 5.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结算经华建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审核报告结果为送审核金额为6166287.78元,审定结算金额为5579348.68元,审减金额为586939.10元。 6.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4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00597.76元,尚欠工程款878751.08元。 7.***、***、***诉讼案件材料,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通过其指派的项目经理***,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于***、***、***等人,上述三人分包的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无法向上述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上述案件中支付的利息2245.49元及保全费用187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 被告农水局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案涉工程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协议被告不知情,但是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不提出异议;3.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因原告方没有将验收资料交齐,导致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时间应定在工程的质保期一年以后;4.关于案涉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方来看应当支付给第三人;5.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农水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结算经华建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审核报告,结果为送审核金额为6166287.78元,审定结算金额为5579348.68元,审减金额为586939.10元。 2.案涉工程款支付单,证明已支付工程款4700597.76元,尚欠工程款878751.08元。 第三人**公司辩称,1.第三人认为案涉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工程正式投入使用了就应视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原告也应当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利息应当从结算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利息,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是没有问题的。2.根据合同相对性结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到第三人**公司账户,案涉工程还有九十多万的发票没有开具,原告应当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约定。 第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诉讼案件材料及本院(2022)陕0927民初603、604号民事撤诉裁定书、(2023)陕0927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均系三个当事人与**公司和农水局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商洛工程公司无关,即使商洛工程公司主动加入诉讼,也是其自愿行为,是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镇坪县县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公司中标。2018年4月25日,发包方镇坪县XX组XX镇坪县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承包方**公司签订《镇坪县县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701066元,计划工期为150天,具体开工日、竣工日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同时还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由原告完成,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作为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资料管理、结算等工作。《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由于征地、外围协调等原因,工程一直未能全面展开,无法在合同工期内完工。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公司就工程支付进度款比例、质量保证金、主材价差等达成共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2019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上述工程。2020年11月20日上述工程经**公司、监理机构渭南市恒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农水局共同验收,认定工程为合格工程。2021年12月1日华建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农水局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5579348.68元。2021年12月5日农水局对案涉工程造价审定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00597.76元,尚欠工程款878751.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商洛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商洛工程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该转包协议因违反禁止整体转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镇坪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农水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公司与镇坪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和开具发票的相关约定亦为无效。据此,农水局和**公司辩称应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均无异议,故农水局应将欠付工程款878751.08元支付给商洛工程 公司。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经**公司、监理机构渭南市恒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农水局验收合格,农水局于2021年12月5日对工程造价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农水局应从工程款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后立即支付,且商洛工程公司要求农水局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从2021年12月6日计付符合农水局与**公司关于应付款的约定,故商洛工程公司诉称的农水局承担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作出日的利息请求(利息以878751.0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洛工程公司诉称其为解决案涉工程欠付**公司工程款支付的其他费用应由农水局承担的请求,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坪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工程款878751.08元及利息,利息以87875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洛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9元,减半收取6314.50元,由被告镇坪县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