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民辖终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生军,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民初328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管辖规定,应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裁定错误。
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在榆林市横山区,故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雷龙湾乡永忠村,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榆林市横山区,故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胜利
审判员 胡晓慧
审判员 冯骥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申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