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7731号
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都市之门2号楼10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44254W。
法定代表人:高生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炎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武利,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C0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467425。
法定代表人:韩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系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太昌新型农业风光互补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尔林兔镇木独兔村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305516403P。
法定代表人:张太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泰阳光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力公司”)、神木市太昌新型农业风光互补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泰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昌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泰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大唐电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6360.5元,并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大唐电力公司退还质保金198229.5元,并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太昌节能公司在欠付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工程款款范围内对秦泰阳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承包的神木太昌35KV光伏电站送电线路工程,工程含税单价为52.2万元/KM,总价按完工后实测数结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开展施工,并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多次测量并于2016年10月29日复测确认,工程线路总长为7595M,因此计算工程总价为396.459万元。依据施工合同第4.1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除质保金(5%工程总价)外剩余款项,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投运后1年内支付。原告认为,2016年10月29日双方已确认工程总价,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95%,逾期未能付款的,除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外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6月30日被告项目已经并网发电,被告依约应当于2018年6月29日前退还质保金,截止起诉时,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电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履约无异议,包括工期及工程质量等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合同中的价款为52.2万元/KM有异议,因其与被告太昌节能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约定为45万元/KM,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价款52.2万元/KM支付款项,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欠付原告工程款并非其违约,而是被告太昌节能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其工程款,就被告太昌节能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其已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审理过程中对其与被告太昌节能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就原告与其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鉴定为365.4万元,所以案涉工程款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否则也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被告太昌节能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大唐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不知情;其受被告大唐公司委托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84万元工程款;原告公司至今未向其公司提交施工材料,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本案下欠款项和其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测确认单,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52.2万元/KM,且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就工程的线路总长度进行了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大唐电力公司与被告太昌节能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神木县太昌1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与被告太昌节能公司就35KV线路综合单价约定为45万元/KM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大唐电力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大唐电力公司提交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大唐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就原告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365.4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大唐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太昌节能公司提交的付款单及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向其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委托被告太昌节能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大唐电力公司与被告太昌节能公司签订《神木县太昌1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太昌节能公司将神木县尔林兔10MWP并网光伏电站工程承包给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工程采用EPC总承包方式,双方暂以人民币7709万元的价格作为合同价格,竣工后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合同约定,35KV线路综合单价为45万元/KM,业主负责线路沿线的协调地方关系,地电榆林供电公司35KV线路施工的协调由承包方负责。线路总长度约为7KM线路的总造价为315万元,如果实际的长度因线路走向增减以实际长度结算。2016年5月20日,被告大唐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神木县太昌新型农业风光互补节能20MWP光伏发电35KV送电线路工程,合同第4.1条约定总承包含税单价:人民币52.2万元/KM,工程总价按完工后实测数结算。第4.3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2日内拨付工程款(¥130.00万元)(甲方已支付);2016年7月25日前拨付工程款(¥130.00万元);2016年8月15日前拨付工程款(¥70.0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除质保金(5%工程总价)外的剩余款项,质保金在本工程竣工投运后1年内支付。2016年10月29日,原告工程施工人员高广锋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项目经理檀鸣对案涉工程的线路长度进行了复测,复测确认案涉工程的线路长度为7595M。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共同确认,就案涉工程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项314万元。庭审中经与被告太昌节能公司核实,就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运行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其认为本案应以其与被告太昌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且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线路长度进行了确认,合同总价款可以确定,故对其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大唐电力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太昌节能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单价为45万元/KM,其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单价为52.2万元/KM,故应以单价45万元/KM计算合同总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从时间签订顺序来说,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在明知与被告太昌节能公司就案涉工程单价确定为45万元/KM,而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合同单价确定为52.2万元/KM,故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且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线路长度进行了确认,确认案涉工程的线路长度为7595M,合同总价经计算为396.459万元,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14万元,下欠工程款项为82.459元(包括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为198229.5元,于工程竣工投运后一年内支付,因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投入运行,故按照合同约定下欠款项82.459万元(包括质保金)均已达到了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26360.5元及支付质保金1982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总长度复测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10月29日已将案涉工程交付,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自2017年6月30日起支付工程款626360.5元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18年6月30日起支付质保金198229.5元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大唐电力公司起诉被告太昌节能公司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不能确定被告太昌节能公司欠付被告大唐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太昌节能公司欠付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昌节能公司在欠付被告大唐电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636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9822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6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春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