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7民初469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镇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镇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振***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44254W。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受向成某某的邀请到被告承包的平镇XX公路XX段XX线工程务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4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与工友***一起挖铁塔基座装坑时,由于“膨账剂”溅入双眼,致原告双眼被严重烧伤,2021年1月15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眼碱烧伤、双眼结膜缺血、双眼角膜缘干细胞损伤。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向成某某签订了一份《***》写明被告和向成某某作为**的雇主,承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保证及时支付原告治疗所需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因伤情陆续进行双眼视力恢复手术治疗。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无法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必须先行确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到镇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开庭审理后,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21)1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问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问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受被告管理,由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明显不当,应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原告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该事件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原告是受向成某某雇佣做工,在日常操作中由带班组长**甲进行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用工合意,被告不存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建立事实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公司具备用工资格,但在原、被告之间缺乏劳动合意的情况下用工关系不成立,承包工程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原、被告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事实,其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及本案举证期间出示的***已经完全可以反映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其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书中向成某某作为本案项目的分包自然人存在,综合本案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其认为原告是受自然人向成某某雇佣的事实是清楚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是清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将承建的XX镇XX公路XX段XX线架设工程分包给向成某某。2020年8月,向成某某雇佣原告**、**甲、***等人在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从事基座挖坑工作,双方约定挖土方每方120元,岩石每方250元。**等雇佣人员劳务报酬由向成某某直接发放给**甲,然后由**乙支付给**,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一起挖铁塔基座装坑时,由于“膨账剂”溅入双眼,致原告双眼受伤。2021年1月15至2021年2月1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眼碱烧伤、双眼结膜缺血、双眼角膜缘干细胞损伤。出院后,原告与向成某某、***、被告原工作人员***签订了***,***载明:被告与向成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保证及时支付治疗所需的全部医疗费等费用,***有向成某某、***、***的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章。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镇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开庭审理后,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21)1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受被告管理,由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明显不当,应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原告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特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镇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复印件、西安市第四医院病历、出院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确认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镇XX公路XX段架设高压工程做工是否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在理解上并未突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企业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两者不属同一法律概念,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应就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经向成某某招录(雇佣)在**公司承建的XX公路XX线架设工程做工的事实,**与向成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未能提供**公司的上岗证、工作服等足以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以及双方存在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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