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坪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7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8月受***的邀请到**公司承包的平镇高速公路XX段架设XX电线工程务工,**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4日下午6时左右,**与工友***一起挖铁塔基座装坑时,由于“膨账剂”溅入双眼,致**双眼被严重烧伤,2021年1月15日**被送往西安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眼碱烧伤、双眼结膜缺血、双眼角膜缘干细胞损伤。2021年2月4日,**与**公司员工韩晓芸、***、***签订了一份《***》写明**公司和***作为**的雇主,承诺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保证及时支付**治疗所需的全部医疗费用。**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在工地做工,接受**公司的管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系***雇佣,**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将承建的平镇高速公路XX段XX电线架设工程分包给***。2020年8月,***雇佣**、**、***等人在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从事基座挖坑工作,双方约定挖土方每方120元,岩石每方250元。**等雇佣人员劳务报酬由***直接发放给**,然后由**再支付给**,但**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与***一起挖铁塔基座装坑时,由于“膨账剂”溅入双眼,致**双眼受伤。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1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双眼碱烧伤、双眼结膜缺血、双眼角膜缘干细胞损伤。出院后,**与***、***、**公司原工作人员韩晓芸签订了***,***载明:**公司与***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保证及时支付治疗所需的全部医疗费等费用,***有***、韩晓芸、***的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2021年5月24日,**向X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开庭审理后,作出XX人仲案字(2021)15号裁决书,裁决**、**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公司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受**公司管理,由**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的裁决明显不当,应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确认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平镇高速公路XX段架设高压工程做工是否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在理解上并未突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企业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两者不属同一法律概念,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应就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经***招录(雇佣)在**公司承建的高速公路XX线架设工程做工的事实,**与***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未能提供**公司的上岗证、工作服等足以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凭证以及双方存在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交纳),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与***之间约定了**提供劳务的方式及如何计算劳务费,形成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被管理与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达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