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0799058H,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腾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074544254W。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都市之门2号楼109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腾辉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腾辉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腾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苏州腾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而终止案涉项目,不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能妥善完成前置协调施工工作,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上诉人据此下发停工通知,停工的根本原因在于施工“无法或没有协调开展”,案涉项目不具备施工的必备条件。2、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升压站和对侧间隔的协调施工工作,案涉的三项施工工程中有两项都不具备施工条件,故上诉人暂不支付预付款系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违反承包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进度款申请单并交付建安发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工程款结算明细后,积极配合工作并与其共同完成工程结算,未有违约意思或行为,不应就支付工程进度款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不合理地将停工后的第十五日确认为违约金起算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只有在付款条件达成且被上诉人提交发票的情况下延迟支付的,才应当支付违约金。2、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乙方在完全满足付款条件,并提交符合约定的发票后,甲方延迟支付款项15个工作日后,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0.05%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确认的起算点忽略了停工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付款申请,提交结算资料等合同义务。3、违约金按照1.5%每月计算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缺乏合理性。三、一审判决以民事调解书及上诉人未预付800万元为凭,将被上诉人应支付第三方青岛鼎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1175800元费用认定为材料费用与事实不符。1、涉案调解书载明的金额系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在法院主持协商下确认的数额,未经过严格的证据材料审查与认定,结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货物交接单,第三方供货数量与前述货款总额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该份调解书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材料费的主要凭据。2、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当的加重了上诉人责任。上诉人在无从获知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的交易细节和约定情况下为被上诉人承担了风险,且被上诉人在收到停工通知书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第三方,任由损失扩大。3、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8日收到停工通知后,本应及时阻止第三方继续投产并与其就已交付材料进行结算核对,并于当月20日前向上诉人提交材料价值,确定数额后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但被上诉人并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四、被上诉人作为根本违约方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16000元和差旅费30000元不具有相应依据,被上诉人对于差旅费是否必要未予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陕西秦泰公司、苏州腾辉公司之间于2016年3月签订的《陕西横山县瑞拓5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苏州腾辉公司向陕西秦泰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款1727900元、施工协调费200万元、材料费用1175800元、线路勘查设计费结余10万元(以上四项共计5003700元)并按照每日0.05%支付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121569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项合计7125269元;3.请求依法判令苏州腾辉公司向陕西秦泰公司支付因其违约导致陕西秦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4.6万元、可预期利益损失3414420元、货物仓储费240419元(仓储费按照每日每吨1.5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止,应付至实际移交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腾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陕西秦泰公司中标苏州腾辉公司发包的“陕西横山5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光伏区升压站建安工程、110KV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项目,随后双方签订了《陕西横山县瑞拓5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对于工程名称、内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项1、2、4点分别约定:“施工费用2080万元;进场具备施工条件后预付800万,乙方(陕西秦泰公司)于每月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申请进度款,进度款为已完成工程款的40%……”;“设备材料费用1000万元:乙方于每月20日前提交实际设备材料到货价值,甲方进行清算后支付到货款。设备材料费包括但不限于对侧间隔全套设备、**、金具、导线等……”;“线路勘查设计费用120万元:由乙方与电网公司谈妥价格后,甲方与电网公司设计院签署合同并付款,甲方所付款从乙方合同款中扣除……超出120万元的由乙方负担;低于120万元而节省的费用归乙方所有;超出或节省的费用在甲方给乙方的付款中直接扣除。”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约定:“乙方在完全满足付款条件,并提交了符合约定的发票后,甲方迟延支付款项15个工作日后,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应付未付金额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陕西秦泰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开展施工协调工作、进场施工、采购相关资料并居中协调促使电网公司设计院与苏州腾辉公司顺利签订了线路勘查设计合同,苏州腾辉公司实际支出设计费110万元;2016年4月15日,陕西秦泰公司因施工需要与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总价为1433778元。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陕西秦泰公司交付货物,后因停工原因,陕西秦泰公司未能及时向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陕西秦泰公司诉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陕西秦泰公司共向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5800元。2016年5月8日,苏州腾辉公司及监理单位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陕西秦泰公司送达《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规定横山项目2016年5月8日起全面停工,你单位升压站无法协调开展施工,送出线路截止2016年5月8日塔基开挖58基,浇筑56基。对侧间隔没有协调开展施工。现正式通知你单位停止所有施工工作,关于复工时间等待我公司通知,截止2016年5月8日完成的工程量将会按照合同进行相应的结算。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后经双方协调,确认案涉工程不再复工,陕西秦泰公司、苏州腾辉公司因协商工程款等事宜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判令支持陕西秦泰公司前列之诉请。诉讼中,苏州腾辉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合同签订后,陕西秦泰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4月,因项目施工进展缓慢,陕西秦泰公司项目人员无法协调升压站开展施工,我公司综合考虑,在确定该发电项目无法在2016年6月30日前并网验收(即无法取得国家电网补贴)后,决定终止项目投资建设。”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结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32万元。对于线路勘查设计费用结余10万元归陕西秦泰公司所有双方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材料费用,苏州腾辉公司方虽持有异议,但陕西秦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间与第三方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第三方于停工之前交付货物,导致材料费用实际产生陕西秦泰公司并为此支出仓储费用,且支出材料费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确认并有实际支出票据予以佐证,对于陕西秦泰公司支付材料款1175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秦泰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取得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6年4月16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有效期为2021年4月6日,2017年6月5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违约责任该由哪方负担的问题以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第二、施工协调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第三、仓储费用是否应当支付以及计算标准的问题;第四、可预期利益应否予以支持,如支持,那么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第一、对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期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前,停工通知书于2016年5月8日下发,距离工期结束尚有一半以上工期。且停工通知书中载明:根据公司规定横山项目2016年5月8日起全面停工,你单位升压站无法协调开展施工,送出线路截止2016年5月8日塔基开挖58基,浇筑56基。对侧间隔没有协调开展施工。现正式通知你单位停止所有施工工作,关于复工时间等待我公司通知……”,结合苏州腾辉公司在答辩状中陈述,“因项目施工进度缓慢,陕西秦泰公司项目人员无法协调升压站开展施工,我司综合考虑,决定终止项目投资建设”。故对于项目无法继续实施,苏州腾辉公司方负有主要责任,且苏州腾辉公司方在决定终止项目投资后未及时通知陕西秦泰公司方进行相应的工程款结算,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承包合同第九条9中约定:乙方满足付款条件,并提交了符合约定的发票后,甲方迟延支付款项15个工作日后,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0.05%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期间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中的第七条2中,进场具备施工条件后预付800万元。苏州腾辉公司方辩称仍未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故其未预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法院认为,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800万元的条件明晰清楚,陕西秦泰公司在进场施工达一个多月之久,完成塔基开挖58基、浇筑56基时,不仅施工条件具备且已经施工后,预付款的支付条件已经完全具备,苏州腾辉公司在陕西秦泰公司进场施工后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800万元已构成违约(陕西秦泰公司诉请赔偿总额未超800万元),且苏州腾辉公司在停工(2016年5月8日)起的15日内,综合考虑决定终止项目投资建设的情况下,未予陕西秦泰公司积极协调解决工程未决事宜,致使陕西秦泰公司权利不能及时得以实现,陕西秦泰公司起诉以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对于材料款的违约金问题,结合双方在承包合同第七条2(2)中的约定,乙方于每月20日前提交实际设备材料的到货价值,甲方进行清算后支付到货款。2016年5月6日、5月8日收货后,应于当月20日前进行提交货物价值,甲方及应当及时结算货款。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中的第七条2中,进场具备施工条件后预付800万元。苏州腾辉公司在陕西秦泰公司进场施工后未按约定预付工程款80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陕西秦泰公司主张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对于线路设计费用结余10万元,双方约定从甲方(苏州腾辉公司)付款中直接扣除,故陕西秦泰公司诉请苏州腾辉公司从2016年5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苏州腾辉公司辩称,陕西秦泰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其未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提供发票虽系陕西秦泰公司之合同义务,但苏州腾辉公司不得以陕西秦泰公司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来推延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苏州腾辉公司辩称,即使认定苏州腾辉公司方应担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违约金达年利率18%,明显过高。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满足付款条件,并提交了符合约定的发票后,甲方迟延支付款项15个工作日后,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0.05%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明显过高情形,依法应予支持,不予调整。违约金换算为月利率计算为1.5%。第二、对于协调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陕西秦泰公司诉请该项费用,仅提供工程报价表中的“线路农民征地补偿费用、协调费”,无其他证据佐证协调费实际支出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第三、仓储费用是否应当支付以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法院认为,苏州腾辉公司在停工后并决定终止项目投资时,未通知陕西秦泰公司、未积极协调处理相关工程未决事宜。致使工程材料完成后一只处于保管、仓储状态,如支出仓储费用应由苏州腾辉公司依法负担。本案中,陕西秦泰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实际支出仓储费的具体金额,经法院调查核实,案涉材料虽处于第三人保管状态,但并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且无实际支出票据予以作证,故陕西秦泰公司诉请苏州腾辉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可预期利益损失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多种因素影响可预期利益的实现。本案中,实际施工范围与合同约定的范围相差较大,且在合同履行中,工程的协调事宜等也是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之一,且案涉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陕西秦泰公司诉请的预期利益的产生不具有必然性,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本案中,陕西秦泰公司在收到苏州腾辉公司及监理单位下发的《停工通知书》后,在近三年期间未收到复工通知,陕西秦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苏州腾辉公司方不持有异议,案涉施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陕西秦泰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线路设计费结余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合理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陕西秦泰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用,系苏州腾辉公司违约致陕西秦泰公司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损失,且双方在合同第九条7中有明确约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故陕西秦泰公司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陕西秦泰公司诉请协调费,无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驳回;陕西秦泰公司诉请可预期利息损失,依法应予驳回。苏州腾辉公司方辩解不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秦泰公司与苏州腾辉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陕西横山县瑞拓5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苏州腾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万元、线路设计费结余10万元、材料费1175800元(以上总计2595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每月计算,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46000元;四、驳回陕西秦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18元,由苏州***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118元,由陕西秦泰阳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陕西秦泰公司中标上诉人苏州腾辉公司“陕西横山5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光伏区升压站建安工程、110KV送出线路及对侧间隔工程”。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按约组织施工,上诉人苏州腾辉公司未按约预付工程款且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向被上诉人发出《停工通知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停工系被上诉人未做好升压站前置协调工作,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升压站土建工程2016年5月20日完工,上诉人2016年5月8日发出《停工通知书》;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自述“2016年4月,因项目施工进展缓慢,原告项目人员无法协调升压站开展施工,我司综合考虑,在确定该发电项目无法在2016年6月30日前并网验收(即无法取得国家上网电价补贴)后,决定终止项目投资建设”,可知停工主要责任为上诉人苏州腾辉公司,上诉人未到约定完工时间通知被上诉人停工违约。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一个多月,完成塔基开挖58基、浇筑56基,上诉人以案涉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发票,未按约预付8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属违约,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违约及工程履行的实际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苏州腾辉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秦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向案外人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案涉工程材料花费1175800元,该材料费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确认且有实际支出票据佐证,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持材料费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上诉人无从获知交易细节为由不予认可不能成立。上诉人违约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为追究违约方责任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支出的必要差旅费、人员工资、案件受理费(仲裁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请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上诉人苏州腾辉光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