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24民初1690号 原告:陕西中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代理人:***,男,系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亿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包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靖边县能源化工项目综合利用产业园区,榆能化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热动力站项目中烟囱工程(人工费、机械费、辅材)后,将其中的相关附属设施(钢平台、钢爬梯、霹雷设施、航标灯安装、航标漆等)的安装费及现场管理和资料的签写收集整理以分项工程施工名义,与原告签订《榆能化一期填平补齐工程热动站土建工程烟囱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和方式为: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等。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承包工期160天,自2019年2月20日开工,至2019年7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虽然暂定为6644010.60元,但除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及合同另有约定允许调整外,其他综合固定单价一律不再调整,即原告承包采取非例外固定单价承包,被告对原告的合同价款支付按照工程进度款分五次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在整个安装工程竣工后12个月缺陷任期期满21天内支付。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榆能化一期填平补齐工程热动站土建工程烟囱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在2019年2月20日组织人员入住工地。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图纸变更、现场签证等合同约定例外事项发生,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2019年7月30日前完工。2020年10月30日,原告承包施工的分项工程,作为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工程的一部分,在经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移交完毕。整个装置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1日前,将全部承包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被告以与其发包单位存在纠纷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1584510.6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64510.6元;2、判决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3月21日逾期支付违约金76254.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榆能化一期填平补齐工程热动力站土建工程烟囱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烟囱工程,工期160天,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7月30日。合同价6644010.6元,除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及合同另有约定允许调整外,其他综合固定单价一律不再调整。在整个装置工程竣工后12个月缺陷任期满后21天内,支付保修金余款。 第二组证据: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与西安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原告承接的烟囱工程内筒剩余部分工程发包于西安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76000元。故原、被告合同价6644010.6元,结算价应减去576000元,为6068010.6元。 第三组证据:陕西省房建(2022)第(1-11)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包含原告承接的工程在内的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热动力站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竣工日期,结合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照上述日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第四组证据:榆能化一期填平补齐项目对账单。证明被告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共计向陕西中亿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3660000元。 第五组证据:**建设银行流水、农业银行流水及***微信支付截图。证明杭州**公司***共计向陕西中亿公司**支付223500元,**公司*****转账支付220000元。 第六组证据:杭州**公司支付西安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明杭州**公司支付西安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西安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代表陕西中亿建设有限公司收款。 第七组证据: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详单。证明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3500元,欠款1564510.6元。 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由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杭州**,杭州**又将工程分包给陕西中亿,双方签订《榆能化一期填平补齐工程热动力站土建工程烟囱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杭州**和陕西中亿被总承包人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清退出场,陕西中亿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榆能化一期填平补齐工程热动力站土建工程烟囱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价款为暂定价款,具体价款要由杭州**审定后方可认定,陕西中亿从未向杭州**项目部提交施工进度表、决算清单及报告,导致杭州**无法确定实际进度和实际工程量,杭州**项目部预算责任人多次催要未果。二、陕西中亿的诉求不能成立。陕西中亿从未向杭州**项目部提交施工进度表、决算清单及报告,导致杭州**无法确定实际进度和实际工程量,陕西中亿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计价,现在无法核实。上海金山石油化工建筑有限公司与西安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对于陕西中亿的工程量没有可参考价值。发包价格未必相同,所以陕西中亿用杭州**暂定的总工程价款减去西安丰庆公司的工程款来计算其应得工程款依据不足。三、杭州**向陕西中亿已支付工程款为4530000元,而非陕西中亿所称的3660000元,其中,杭州**公户转账4090000元,公司员工***转账223500元,***账220000元,合计4553500元。 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合同价格是暂定的价格,价款的准确数额需要被告审核后确定,双方至今没有对已完工的价款进行结算,所以应付给原告的数额暂不明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中没有原件,该合同是劳务合同,而被告向原告的分包是包括材料和劳务在一起的,所以劳务分包的价款小于劳务和车辆,所以原告用被告暂定的总工程价减去西安丰庆公司的劳务费来计算其应得工程款,显然是不正确的。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应付总价款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因同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本案庭审,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以下事实:被告分包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靖边县能源化工项目综合利用产业园区榆能化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热动力站项目中烟囱工程(人工费、机械费、辅材)后,将其中的相关附属设施(钢平台、钢爬梯、霹雷设施、航标灯安装、航标漆等)的安装及现场管理和资料的填写收集整理以分项工程施工名义与原告签订《榆能化一期填平补齐工程热动站土建工程烟囱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范围和方式为: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等。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承包工期160天,自2019年2月20日开工至2019年7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为6644010.60元,包括全额税率10%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乙方承担,但除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及合同另有约定允许调整外,其他综合固定单价一律不再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工程开工后,从支付工程进度的第一月起,分5次支付,月支付按实际完成审核下来的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审核下来的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其余15%的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剩余5%作为保险金,在整个装置工程竣工后12个月缺陷任期满后21天内支付保险金余额。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XX组XX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图纸变更、现场签证等合同约定例外事项发生,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2020年11月30日,原告承包施工该项工程经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工程的一部分验收并向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3500元(含西安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烟囱工程内筒剩余部分工程57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64510.6元。原告涉诉本院。 另**,原告承接的烟囱工程内筒部分工程由西安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价款57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陕西中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的问题。被告分包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靖边县能源化工项目综合利用产业园区榆能化一期启动项目填平补齐工程热动力站项目中烟囱分项工程后将其中的相关附属设施的安装及现场管理和资料的填写收集整理以分项工程施工名义与原告签订《榆能化一期填平补齐工程热动站土建工程烟囱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图纸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约定,除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及合同另有约定允许调整外,其他综合固定单价一律不再调整的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有图纸变更和现场签证事项出现,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64510.6元。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全部承包工程工作量,案外人西安丰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部分工作,虽然对该部分的工程款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款中已扣除576000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工程量,原告有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亿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564510.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6元,减半收取98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