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开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如皋市开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储祥圣,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开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开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程建设公司)、俞钧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祥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储祥圣从俞钧兵处承接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其与俞钧兵于2016年2月3日就前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为5万元。虽然储祥圣未能举证俞钧兵与开程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开程建设公司亦否认俞钧兵承接案涉工程,但储祥圣已完成初步举证,开程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承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开程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法律立法初衷。
储祥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储祥圣带领工人从被告俞钧兵处承接劳务施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俞钧兵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储祥圣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储祥圣做路人工款合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含(2013、2014、2015年)”。其后原告储祥圣又在欠条正文下方加书“鹿门小区5万,磨头南二环10万”。欠条出具后,被告俞钧兵至今未给付工程款项。原告储祥***2018年2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储祥圣从被告俞钧兵处承接做路工程,带领工人从事劳务清包,其身份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施工完成后,被告俞钧兵结欠原告储祥圣工程款50000元,有被告俞钧兵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佐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俞钧兵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钧兵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关于原告储祥圣主张被告开程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储祥圣现有举证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开程建设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俞钧兵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储祥圣出具欠条明确结欠相应工程款后,欠条正文下方的“鹿门小区5万,磨头南二环10万”系原告储祥圣本人加书,该举动既有违常理,又无法证明双方对加书内容达成了合意;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结算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原告储祥圣与被告***设定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被告开程建设公司身上,一审法院对原告储祥圣要求被告开程建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储祥圣工程款50000元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储祥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开程建设公司对俞钧兵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储祥******承接劳务施工,施工完成后,两方经结算形成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储祥圣做路、人工款合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含2013、2014、2015年”。储祥***在俞钧兵所写的字样后添加“鹿门小区5万、磨头南二环10万”。储祥圣称***在其添加后签字,但俞钧兵一、二审均未到庭,该主张不能查实。若储祥圣与俞钧兵对15万元工程款的区分结算一致,应由***继续书写该内容,而不应由***自行添加,***的该项主张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储祥圣的自认及另案主张情况,其与***之间只对欠款总额进行了结算,但对鹿门小区和磨头南二环两个工程分别有多少工程欠款并未能结算一致。因此,即便认定开程建设公司与俞钧兵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也难以认定开程建设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范围。储祥圣要求开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目前难以支持,一审驳回其对开程建设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盛
审判员***
审判员罗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